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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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0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生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文生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0年簡字第4361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不知改過遷善,仍利用告訴人 林皆得 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所載)、所獲重利之金額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368號被告李文生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生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以「林先生」之名義,透過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對外招攬進行借貸,並乘林皆得急迫需求資金週轉之際,於民國103年12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福德街菜市場)與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附近加油站前,接續貸予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4萬5千元予林皆得,2次均預扣利息1萬2千元,實際僅分別給付3萬3千元予林皆得,並約定每日償還2千元,需償還45日共9萬元(換算年利率為320%),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4年6月5日,李文生於新北市○○區○○○○○0號出口處向林皆得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林皆得所繳付之利息500元,始悉上情(李文生涉犯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皆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對重利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皆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又被告於103年12月間前後2次借款予告訴人並收取重利之犯行,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成立一重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檢察官唐仲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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