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新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新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之「接續」應補充為「接續2次」、證據清單欄㈢之「車損照片」後應補充「(偵卷第7頁背面上方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趙新華腳踹系爭車輛右前車門使之凹損,即已使該車門美化車體外觀之效用喪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先後2次腳踢上開車輛右前門,係於密接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卻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895號被告趙新華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新華於民國103年9月19日晚上11時38分許,見 鄭玉瑛 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趙新華之子經營之新北市○○區○○路○○○巷○○號汽車美容店前,趙新華因認該車輛影響出入,遂撥打電話聯絡鄭玉瑛移動車輛,詎料鄭玉瑛拒不移動車輛,趙新華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在上址接續以腳踢上揭自用小客貨車右側前車門,致令該前車門鈑金凹陷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鄭玉瑛。
二、案經鄭玉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趙新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玉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告訴人車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檢察官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