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朝股被告陳佳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3年1月28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6對面之中央公園西側人行道上,因見友人 陳雅容 與日籍人士乙○○○(ISOZAKISHIGEKI)併肩行走狀似親暱,竟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拾起地上木棍追打乙○○○,致乙○○○因遭毆打而受有左側近端尺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陳雅容於警詢中之供述。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3年1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拾起地上木棍追打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復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其高中肄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智識程度,暨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木棍,雖係供被告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然依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業已隨手丟棄現場等語,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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