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06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文彬 聲請人即辯護人 姚孟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對於案情其已供出,請求讓其解除禁見云云;聲請人即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相關事證已調查完畢,請求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罪嫌重大,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並知悉該罪嫌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又共同被告 黃章榮 尚未到庭,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或使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本院審酌卷證,認本件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仍然存在。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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