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婚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給付贍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聲請人 賴巧宜 相對人 楊富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01年4月2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依雙方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第3條規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作為聲請人日後之生活津貼,上開款項並應按附表所示日期分期給付(分期之金額及日期均詳附表所示);惟相對人於
102年3月10日之後,僅於同年4月1日支付聲請人1萬元(該期尚積欠4萬元),而往後之102年6月10日、102年
9月10日、102年12月10日、103年3月10日、103年6月10日、103年9月10日、103年12月10日(以上7期,每期均為5萬元,共35萬元)則均未給付(4萬+35萬=39萬元),嗣經聲請人多次以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內容等語。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兩造於101年4月2日協議離婚
,相對人依照離婚協議書內容應給付聲請人60萬元,並應按附表所示日期分期給付,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辦理離婚登記之申請書暨所附離婚協議書等資料,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4年4月16日新北板戶字第1043584516號函暨離婚登記書、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39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㈡又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上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迨聲請人提
起本件請求時,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39萬元等情,亦經證人即聲請人胞姐 賴芊 合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我與聲請人是在102年3月份開始同住直到現在,住處是我的房子,我知道依照兩造的離婚協議書,相對人應按時給付聲請人5萬元,我也有看過這份離婚協議書,相對人並沒有按期給付5萬元給聲請人,因聲請人要給我每月1萬元的租金,但是聲請人沒有錢,聲請人以為相對人會按照協議按期付款,所以答應給我租金,但聲請人沒有付租金給我,我問聲請人,聲請人說因為工作不穩定,而且原來相對人要給付的錢沒付,所以沒有辦法給付我租金,聲請人有跟我說相對人於102年4月1日只付1萬元,其他各期一直到現在都沒有付等語明確;再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2年3月26日至102年4月24日往來之電子郵件確有「這期(102年)3月10日付款沒錯,已經3月底了,煩請即刻處理」'「ㄣ,我儘快去轉,不過身上沒錢,能給的不多」、「收到1萬,但不夠繳房租,再麻煩你儘快在4/10前補足餘款」、「還沒收到錢,請即刻處理」、「不過其實我沒錢,能給多少我就給多少,你存證信函不如直接告我來查封戶頭你就知道沒錢,自己的家用本來就應該自己負責,我願意答應給贍養費是不想拖著你的時間」等對話,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存卷可證(本院卷第44至49頁);此外,並有郵局存證信函存卷可參,而相對人僅於102年4月1日匯款1萬元至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亦有卷存存戶交易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60頁);另參以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事證,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中既約定
相對人應按期給付贍養費予聲請人,是相對人依該離婚協議書即負有依約給付之義務,惟相對人卻無故拒不履行上開協議內容,則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之契約上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正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盧佳莉附表:
┌──────────────────────────┐│第一期1萬5千元於101年4月10日前支付。││第二期1萬5千元於101年5月10日前支付。││第三期以下每期5萬元,每年3月10日、6月10日、9月10││日以及12月10日支付。││第十四期2萬元整於105年3月10日前支付,共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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