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6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林明宏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執聲沒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林明宏因恐嚇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800265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經聲請人依其戶籍地(即新竹縣○○鄉○○路○○○○巷○○弄○○號),及3址居所地(即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波羅汶26之26號、新竹縣○○鎮○○街○○巷○號、新竹縣○○鎮○○街○○○巷○號5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保證金收據影本、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通知具保人應按期帶同被告報到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足認就被告之戶籍地及2居所地址(即新竹縣○○鄉○○路○○○○巷○○弄○○號、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波羅汶26之26號、新竹縣○○鎮○○街○○○巷○號5樓)部分,業經聲請人為合法之傳喚、拘提,惟就被告前開新竹縣○○鎮○○街○○巷○號居所部分,聲請人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係於99年12月7日寄存送達於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有該通知及送達證書影本存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文書之送達,應自99年12月17日始生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之效力,顯已逾聲請人指定被告應到案接受執行之期限,難認其通知為合法。從而,本件既存有上述瑕疵,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