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親字第32號原告 曾月蘭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 律師被告 曾義誠 兼法定代理人 林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林益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於民國101年5月8日上午9時前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區○○路○○號)接受有關其與被告曾義誠(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血緣鑑定。
理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367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為其子女,原告與被告間之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故兩造自有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或被告之一方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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