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六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交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志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1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魏志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魏志信於民國110年5月4日19時許至同日2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埔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林內鄉大同路之山隆加油站前,遭 林慶豪 向警方檢舉疑似為酒後騎乘機車,魏志信因而於同日2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與振興路口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對魏志信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志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巡官兼所長陳朝暘、警員黃盈維之職務報告1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所、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㈤、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㈥、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份。
㈦、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幀。
㈩、雲林縣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六交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罪名、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均相同等情,應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酒後騎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被告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所幸未肇事,然仍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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