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交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拓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1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林拓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林拓良於民國110年5月4日13時許至同日15時許,搭乘某友人所駕駛行駛於雲林縣○○鄉○○○○○○號貨車,在該車上飲用啤酒若干後,由其友人載其返回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其明知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前往雲林縣斗南鎮之某友人住處,並於同日18時10分許至同日19時40分許,又在該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承前犯意,接續自該友人前揭住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43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民生路與民族路口時,因於駕車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51分許,對林拓良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1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拓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份。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於89年間犯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罪,雖未構成累犯,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2.10毫克,已足生相當之危險;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泥作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