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27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執聲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壹袋(驗餘共計淨重零點零柒零肆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七十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宣告沒收;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30日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個(本署96年度保管字第4908號、97年度保管字第42
8號)、海洛因1包(毛重:0.273公克、淨重:0.073公克,檢驗餘重:0.0704公克,本署97年度保管字第70號)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後由該中心以96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962151號毒品鑑定書鑑驗確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第2項所稱之第1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經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緩字第4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白色粉末1袋(毛重:0.27
3公克、淨重:0.073公克,檢驗餘重:0.0704公克),鑑驗結果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962151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96年度毒偵字第2724卷第38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為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林宗勳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