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在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士珺書記官林素霜通譯李京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同時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好茶傳奇」名片目錄拾張及「好茶傳奇」紙杯拾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為設於臺北市○○區○○街○號好茶傳奇飲料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傳奇LEGEND及圖」、「茶中傳奇(品一口好茶)及圖」、「傳奇茶坊(品一口好茶)LEGENDTEABAR及圖」等字樣,係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紅茶、綠茶、清茶、茶葉製成之飲料、包種茶、香片茶等如附表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並開設「傳奇茶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未經許可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詎甲○○竟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未經乙○○之授權或同意,即自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底止,在上址經營「好茶傳奇」,並於該店名片、目錄、紙杯、招牌等處,接續使用相似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商標之編號六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嗣經乙○○委託代理人告發,經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上址好茶傳奇飲料店搜索後,扣得甲○○所有使用附表編號六所示商標之「好茶傳奇」名片目錄十張及「好茶傳奇」紙杯十個。
三、處罰條文: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本案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與被害人乙○○業已達成和解,被害人除於和解書上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外,亦當庭表示同意檢察官求處之上開刑度,故本院認為諭知被告前述刑度,並無不當。是被告與檢察官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所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素霜法官游士珺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