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3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鎮廷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21,929元,及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7,72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保證書第3條、約定書第11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鎮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鎮廷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額度為800萬元之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6月19日止,被告鎮廷公司得循環使用本借款,於每次動支時,應出具撥款申請書,其到期日應按撥款申請書上約定之期限,但不得逾96年6月19日之借款期限,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64%機動計算,按月付息,於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碼計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鎮廷公司依上開約定方式共向伊申請借用11筆借款,詎被告鎮廷公司就附表之借款,除第1筆之借款清償208,071元外,其餘均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鎮廷公司尚欠本金5,721,9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電腦清單影本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昆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蓮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57,727元合計57,7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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