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參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壹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參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一帶之友人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98年11月3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溶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1月4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31巷5號之雲鼎商務旅店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501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9389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0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389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而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其尿液確呈海洛因於體內代謝還原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而其持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分別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018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389公克),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