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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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品即仿「LV」商標之圓桶包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法商路易登馬爾悌耶公司」應更正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證據欄一、(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二)另應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查獲乙○○違反商標法查扣估價表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固坦承於網路上販賣上開仿冒之圓筒包,惟辯稱:不知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品,亦不知於網路上販賣防冒品係違法云云。經查「LV」為國際知名品牌,且為本國人所熟知,所製造之各類商品均價格不斐,被告竟得以1只新臺幣350元之價格向新竹縣竹東鎮某菜市場內之攤商購入且未向攤商要求商標授權證明書,再以每只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在網路上販售,則被告所購得及售出上開商品之對價,顯較市面上原廠商品所販售之價格明顯偏低,依被告案發時已43歲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衡情應可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之商品;參以扣案物品之品質、縫紉及製工均十分粗糙與原廠有異,欠缺原廠商品之來源證明,此亦有上開鑑定證明書及估價表各
1份在卷可稽,復有照片及扣案之上開物品可資佐證,被告當無可能不知所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商品之理,被告所辯與常情相悖,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足採,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品,破壞商標專用權人權益及真正商品表彰價值,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品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及品質受質疑,並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惟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為1只,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潛在市場利益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貪念因而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仿「LV」商標之圓桶包1個,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192號被告乙○○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路○段○○○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LV」圖樣係法商路易登馬爾悌耶公司之著名商標,並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手提包等商品,且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乙○○亦明知其於民國97年間,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菜市場內,以新臺幣(下同)350元代價,向不詳人士購買使用「LV」商標圖樣之圓筒包1只,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擅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足令消費者誤認混淆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轉售上開商品營利之犯意,於97年11月20日13時13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路○段○○○巷○○弄○號4樓住處,利用電腦網路連線,以「ken2915」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圓筒包1個5,00元之代價販賣與不特定之顧客,並指示標得之不特定顧客,將指定金額匯入其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購買上開商品之不特定顧客有混淆誤認之虞。嗣為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在上開網址購得上開使用「LV」商標圖樣圓筒包1只後,循出貨寄件地址及聯絡方式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圓筒包1只。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能力證明書、鑑定證明書、雅虎奇摩拍賣列印資料、雅虎奇摩拍賣帳號申請人資料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4紙、照片6張。
(三)鑑定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四)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又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7日
檢察官邱巧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曾佳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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