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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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 泰明 土木包工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8年3月9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丁○○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1月3日下午3時13分許,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泰明土木包工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於新竹市○○路○○○號前,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允許無照之人駕駛其車輛,嗣因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舉發單後,不服舉發事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3月9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裁決書漏引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罰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98年1月3日下午1時許乙○○駕駛異議人所有之大貨車載怪手到鐵道路二段永修精舍工地,將怪手交代臨時工怪手司機丁○○工作後,因有事要到市區,但因開卡車停車不方便,乃向丁○○借用機車處理事務,同日下班前回工地,於下班時將怪手載回倉庫。該案違規駕駛人為丁○○,其雖為聲明異議人雇員,惟本無駕駛執照,又所司職務非貨車司機,丁○○本無駕駛貨車權利,聲明異議人於每位員工就職時皆已告知,聲明異議人已善盡查證 彭君 無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又彭君未經聲明異議人同意擅自駕駛泰明土木包工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外出所為,聲明異議人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此違規事,是汽車所有人即聲明異議人應不受本件之處罰,且聲明異議人公司擁有
3位具有大貨車駕照之專屬司機即乙○○、丙○○、黃信旗),是聲明異議人並無同意彭君使用大貨車之可能,為此聲明異議,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登記為其所有,由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前揭時、地經警攔停舉發異議人「汽車所有人允許無照之人駕駛車輛」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是異議人登記所有之上開大貨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聲明異議人已善盡查證彭君無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云云。按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固定有明文。然依異議人之受雇人 彭祥佑 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問:你本身有無汽車駕照?)沒有。」「(問:泰明土木包工業實際的雇主?)甲○○。」「(問:面試時,何人幫你面試?)甲○○的父親乙○○,就是工地主任。」「(問:甲○○知否你沒有汽車駕照?)不知道。」「(問:乙○○知否你有無汽車駕照?)不知道。」「(問:是你沒有跟他們說?)我沒有跟他們說。」「(問:你受僱於泰明土木包工業期間,有無開過汽車或是卡車、大貨車?)有。開過大卡車。」「(問:你開過大卡車幾次?)兩次。一次去買東西,一次是在工地裡面移車子下來。」「(問:你當時是開車號000000自用大貨車被警攔停?)是。」「(問:在你面試到你任職期間,有無人告訴你,你不能開大貨車或是大卡車?)沒有」等語(見本院98年7月6日訊問筆錄第3至5頁、第10頁),足認異議人並未確實查證丁○○之駕駛資格,且由丁○○實際上曾開過大卡車2次觀之,尚難認異議人已善盡確實管理駕駛人駕駛資格之義務。異議人又辯稱:彭君本無駕駛貨車權利,聲明異議人於每位員工就職時皆已告知。並提出具結書2紙為證。然依異議人之受雇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乙○○有無曾經向你表示不能讓丁○○開貨車或是開車?)沒有。」「(問:甲○○有無曾經向你表示不能讓丁○○開貨車或是開車?)甲○○很少在公司,我跟他很少碰過面。」等語(見本院98年7月6日訊問筆錄第6頁至第7頁),足認異議人聲稱每位員工皆知丁○○無駕駛貨車之權利云云,純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依異議人之受雇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車號000000自用大貨車車子鑰匙放在哪裡?)我們都放在車上的煙灰缸。」「(問:車子平常有無上鎖?)沒有。」「(問:你們公司平常要怎麼去防止不相干的人或是沒有汽車駕照的人去開公司名下的貨車?)因為都沒有發生過,所以沒有去防止。」等語(見本院98年7月6日訊問筆錄第8頁至第9頁),尚難認異議人對其所有之大貨車之駕駛人善盡管理之責。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衡以大貨車等車種乃屬高運量、重量及具備相當高風險之運輸工具,駕駛員之駕駛資格攸關大眾生命財產安全,雇主就所其駕駛員之駕駛執照資格,自應盡特別之注意義務。藉此要求汽車所有人於其將車輛交由其他人駕駛時,能夠對於駕駛人之駕駛資料善盡注意義務,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則本件異議人僅將其車輛放置於工地內,並未防止不相干或沒有駕照之人去開公司名下的貨車,是以其對於車輛駕駛人之駕駛資格顯未善盡查證、管理駕駛人駕駛資格之注意,堪以認定。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已為如何積極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事,故無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規定主張免責。綜述,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確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罰鍰60,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法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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