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8年4月27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八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 簡勝雄 所有車牌號碼00—5349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3月2日15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及延平路一段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陳龍全 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事實,以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先於98年4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後,嗣因原舉發單位查覆更正舉發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即於98年4月27日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計違規點數1點,並發函將原裁決書予以作廢。前揭裁決書於98年4月27日由異議人之母代為收受後,異議人於98年4月29日聲明異議。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我原本想去違規地點右側一家包子店吃午餐,沒想到已打烊,我只好打道回府(水田街),該店位置很接近十字路口,剛好又紅燈亮,可左轉,我就依號誌行駛,我有打方向燈,且車頭已有左轉傾向,因路況不得再駛入內側車道,再加上肚子當時又餓又痛,實非故意。警政署公開發表聲明規定員警只要內容舉發錯誤,審核人員粗心寫錯,都可撤銷免罰,我的原罰單應是舉發內容錯誤,應可適用。原處分機關既已於98年4月13日開立內容:不遵守標線指示行駛,處玖佰元之裁決書,警方也知錯用法條,不應草率用更正法條的方式來處理,應即撤銷該違規單及裁決書,再依採證的相片重新開正確違規單,如此才能讓違規人信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簡勝雄所有車牌號碼00—5349號之自用小客車,於98年3月2日15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及延平路一段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隊員警員陳龍全逕行舉發等情,有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1份在卷足按,並為異議人亦不否認其駕駛上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在多車道左轉彎時,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等情,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反法條部分,原記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陳述後,原處分機關以同條項製成裁決書,並函詢原舉發單位,經原舉發單位函覆後,原處分機關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之法條係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錯誤,為事後可得更正之事項,嗣由原處分機關重新掣開裁決書更正違反法條為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並發函向異議人敘明原裁決書作廢及合法送達重新掣開之裁決書予異議人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8年4月16日竹監新字第0980003266號函1份、新竹市警察局98年4月20日竹市警交字第0980013738號函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8年4月27日竹監新字第0980003598號函1份、98年4月27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
0號裁決書1份及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雖有誤載違反法條事項,惟異議人既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從而依據上開說明,則原處分機關敘明更正裁決書上之違反法條,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以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就違反法條部分記載有誤為由聲請撤銷原處分,顯係對交通法規容有誤會,洵無足採。
六、綜上,異議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計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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