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但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8月27日前之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子 陳俊宇 (00年0月0日生)之名義申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市○○街郵局(下稱武昌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96年8月28日上午某時許撥打 黃凱恩 之電話,佯稱係黃凱恩之友人 莊秀容 ,因遭地下錢莊討債,急需現金償還云云,黃凱恩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答應借款3萬元,但手邊現金不足,乃再轉而急電情商友人甲○○幫忙,甲○○遂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至桃園縣○○鄉○○路○段○○○號便利商店附設ATM櫃員機前,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武昌街郵局帳戶內。嗣甲○○於同日下午3時許向黃凱恩電詢有無收到款項時,黃凱恩告知經向莊秀容求證並無前開情事,甲○○獲知上情乃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武昌街郵局警示該帳戶,帳戶內款項遭圈存凍結,詐騙集團乃未能取款而未遂(嗣甲○○已領回所轉帳3萬元),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有為其子陳俊宇開立上開武昌街郵局帳戶,並負責保管存摺及提款卡,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存摺及提款卡在搬家時遺失,且不知詐騙集團為何能知悉提款卡密碼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陳俊宇是我兒子,今年11歲,上開武昌郵局帳戶我在95年間幫陳俊宇開立的,是要存他的教育基金,因為我本身銀行債信不良,所以沒使用我的帳戶。……我有存了4,000元在裡面,大概存了2個月就在6、7月領出來繳納學費。我只有從該帳戶領4,000元。在94年6月搬家時,帳戶存摺、印章都留在原來住處。……我沒有在上開帳戶存超過4,000元,不知為什麼會被提領這麼多錢。帳戶及提款卡是我保管,我只有領一次4,000元,我無法交代自95年1月17日至96年6月間該帳戶是如何使用」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240號偵卷第27至28頁),然查上開帳戶係被告於93年11月11日,代其子陳俊宇開立,並於95年1月17日由被告代陳俊宇申請補發存摺並更換印鑑,有新竹郵局97年11月12日竹營字第0970101101號函附開戶及聲請補發存摺並更換印鑑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第42頁),是被告稱上開帳戶係其於95年間代陳俊宇開立,顯與事實不符;次查,依照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開帳戶於93年11月11日開立存入1,000元,於93年11月15日存入50,000元,於94年4月15日存入15,000元、於94年11月15日提領26,000元,甚至於95年1月18日申請補發存摺後隔日仍有提領20,000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2頁),且被告自承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印鑑皆由其保管,足徵被告所辯在上開帳戶存不超過4,000元及僅提領一次4,000元與事實不符,復又無法交代該帳戶之使用情形,更與常理有違,是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而不值採信。
(二)又被害人甲○○係因友人即另名黃凱恩受詐騙集團之詐術後,再受黃凱恩囑託而轉帳,倘詐騙集團係隨機竊得被告失竊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存摺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詐騙集團始敢下手行騙,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所辯該帳戶係遺失等等,自難採信。堪認陳俊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
(三)被告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上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四)此外,並有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足以證明黃凱恩遭詐騙並要求其匯款至武昌街郵局帳戶之事實(96年度偵字第7285號偵卷第【下稱7285偵卷】5至6頁),復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收據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見7285偵卷第12至14頁)、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7年11月12日竹營字第0970101101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號陳俊宇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等資料在卷,洵堪認定證人甲○○確因友人黃凱恩受騙始將款項匯入上開武昌街郵局帳戶。
(五)從而,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既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卻仍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顯有縱有人以該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以一個幫助行為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供詐欺集團而詐取他人財物未遂,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被害人遭騙匯款後旋即報警通知警示帳戶而將款項凍結,詐騙集團未能取得款項尚屬詐欺取財未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為已屬既遂,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三)爰審酌近來國內詐欺集團,多係收購人頭帳戶用以收受不法所得款項,業經電視報章媒體廣為報導,被告輕易提供其為其子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將使被害人受詐騙而無處求償,幸被害人甲○○及時報警,本件帳戶已遭警示,款項被圈存凍結,且被害人甲○○已領回
3萬元款項,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之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素行非佳,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將其所持有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未取回,復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證該等物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