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17日以92年度苗簡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11月6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8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7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有期徒刑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0000元,於93年1月2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妨害公務及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1月5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
1月7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14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3年2月26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2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3年
4月2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5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47
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60000元,於93年6月25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300000元,於94年3月11日確定;嗣上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3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又15日,併科罰金25000元、1月、3月又15日、3月、
2月又15日、4月、2月又15日、7月,併科罰金30000元、3月、2年6月,併科罰金30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355000元確定,並於97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13日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處,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用。
三、丙○○於98年6月19日晚間某時許,駕駛前述車輛前往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汶56之16號處之小吃店消費,見該店內有值錢之財物,乃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該店後門之門鎖扳開後即駕車離開,旋於翌日(20日)凌晨零時10分許,復駕車前往該店,趁該店打烊無人在內之際,徒手開啟後門後進入店內,竊取金門高粱酒6瓶、麥卡倫威士忌5瓶、七星香菸20包、電視機1臺、音箱2個及轉燈1組(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即駕車逃逸。
四、嗣經上揭小吃店店員甲○○於98年6月20日3時30分許察看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為丙○○所為,乃以電話聯絡丙○○返回店內,而為據報前來之警方查獲,並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國中後方產業道路處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輛、金門高粱酒6瓶、麥卡倫威士忌5瓶、七星香菸20包、電視機1臺、音箱2個及轉燈1組(均已發還)。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丙○○所犯為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及上揭小吃店員工甲○○於警詢時均指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及照片10幀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揭二次普通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17日以92年度苗簡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11月6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8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7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0000元,於93年1月2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妨害公務及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1月5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月7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1461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於93年2月26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2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於93年4月2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5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60000元,於93年6月25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300000元,於94年3月11日確定;嗣上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3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又15日,併科罰金25000元、1月、3月又15日、3月、2月又15日、4月、2月又15日、7月,併科罰金30000元、3月、2年6月,併科罰金30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355000元確定,並於97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竊之手段、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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