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8年4月20日所為之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例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752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月21日11時許,行經新竹市○○路、忠孝路口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以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未於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而異議人於98年4月22日日收受後,於同日聲明異議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送達證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8年6月8日竹監新字第0980005172號函及其所檢附之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聲明異議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月份以來我被開了3張罰單,心情不好,98年1月21日那天我就是要去繳20日被開的罰單,在東光路,別的汽車左轉,我就跟著左轉,為何汽車左轉就可以,我的機車就不可以?後來警察把我攔下並開單,之後罰單就放在口袋裡,後來回到家裡,感覺罰單好像不見了,就忘了繳,如此就罰到最高,是不是合情合理?我聽警察說是要先轉忠孝路後,等到忠孝路綠燈後再往前行進,警察說所謂機車的二段式左轉是這個樣子。如果號誌講先右轉再左轉那就很清楚,可是卻說是二段式左轉,這樣已經是右轉了怎麼還會有左轉可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月21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752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忠孝路口時,未依二段式左轉之規定,而直接左轉忠孝路,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足按,且為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既係依法考領駕駛執照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應對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標線、號誌加以注意,並確實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舉發地點之路口既已由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及專業性考量設置有兩段式左轉之指示標誌、標線,機車騎士即應採兩段式方式左轉,異議人為圖一時之快,恣意逕行左轉,其違規之事實已明。
(三)再查關於裁處最高額部分,係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同一裁決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而為,而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所載明: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同條例第9條第
1項規定應受罰鍰處罰之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於15日內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依同條例第92條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及48條第1項僅係就上開意旨為具體細節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就此部分與本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所涉聲請事件尚屬有間。至上開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另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上開細則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之意旨,顯見,本案裁罰所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則本權力分立原則,就行政機關訂定之合法法規命令,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而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解釋參照)。從而本件加倍處罰部分,既係依據合法之法規命令為之,異議人辯稱罰最高額太過重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