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愛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4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易字第397號),判決如下:
主文丁愛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丁愛黎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愛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 陳韻如 為肇事次因,並因此住院1個多月,目前仍繼續治療中,此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小孩同住,目前經慈善機構提供救助維持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949號被告丁愛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愛黎於民國107年5月20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沿嘉168線公路行駛至該路位於嘉義縣○○市○鄉里○○○000號前欲迴轉進入汽車旅館時,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對向由陳韻如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機車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避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致陳韻如人車倒地,經送醫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眼瞼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韻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丁愛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韻如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告訴人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調查,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又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