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8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義祥
被上訴人
即被告BL000-A10914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及未表明完整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12年5月1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為證。是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