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駿安

選任辯護人 吳郁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9號、第177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98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案號:同上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為被告林駿安(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3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意旨

  原審判決被告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懇請鈞院考量被告已竭力於原審與出面的告訴人達成和解,又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並非明知Telegram暱稱「 宇智波 」、「大隻佬」等人為詐騙集團仍「主動」參與或加入其中,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實屬過苛。又被告於113年8月23日曾與告訴人 黃馨儀 成調解,告訴人黃馨儀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原審判決量刑僅認定被告僅與告訴人 喻筱琁 成立調解,未審酌與告訴人黃馨儀調解成立的部分,已有違誤。再者,被告是因應徵工作而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號」,又系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係被告平時用以收取工作薪資所得及支應日常生活所需,並非閒置之帳戶,應可認被告斯時尚未能預見本案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等不法之犯罪。後因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見面後,其限制被告之行蹤,及監控被告之一舉一動,並威脅被告已知其住家在哪,曾提示其住家之照片予被告,縱被告就本案有所懷疑,然被告憂慮家人之安危,始在其等之監控之下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見被告並非明知Telegram暱稱「宇智波」、「大隻佬」等人為詐騙集團仍「主動」參與或加入其中,於本案犯罪之分工為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之工作,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且被告斯時除有懷孕狀況不甚穩定之妻子及失智之父親須扶養外,同時尚有先前辦理之貸款須繳納而亟需金錢,為支撐家庭經濟重擔,於經濟困窘之際,一時輕信已認識多年之同事所介紹之人,致使深陷其中,並非主動加入犯罪集團。被告負責提領款項,並依指示轉交,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其所為係屬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其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倘本案科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則其即須入監執行,無疑使其藉此記取深切教訓,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賠償告訴人之目的落空,實嫌過苛,又被告入監執行後,家中喪失經濟支柱,剛出生之嬰孩及失智之父親均將頓失依靠,而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依次說明: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②就量刑之部分,則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29歲青壯年齡,先係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喻筱琁、 陳佳榆張文鑫任婉禎廖姵涵楊忠華王淑慧周倩玉吳婉瑜蔡妘婕張淑美 、黃馨儀、 游庭瑋 及被害人 詹絲蓉陳玉清范雪芬 等16人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36萬元,且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僅與告訴人喻筱琁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則未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㈡原判決上述說明,除漏未考量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黃馨儀調解成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可參(原審1772號卷第111至112頁),其餘科刑及量刑之說明均無違誤且妥適。至於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黃馨儀調解成立,且有按期履行賠償責任(見本院向告訴人黃馨儀確認被告履約情形之公務電話紀錄),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賠償黃馨儀合計1萬元(本院卷第113、142頁),然以告訴人黃馨儀所受損害金額18萬元觀之,被告至今已對於黃馨儀填補損害的比例仍偏低,且衡以原審就被告參與領取黃馨儀匯款之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接近底刑,本院認此部分原審量刑並無過重。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喻筱琁於原審調解成立之部分,則迄未履行賠償,業據辯護人、告訴代理人 喻夢兆 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是認整體而言,被告之犯後態度並未更好。此外,被告所犯16罪所處之刑,因屬車手類型之案件,犯罪時間及犯案手法接近,原判決定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均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無理由:

  被告雖以前詞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惟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庭後,雖又與告訴人陳玉清、任婉禎、王淑慧、游庭瑋調解成立,被告承諾願賠償上述告訴人各6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並約定自114年4月15日每月分別給付2,000至5,400元,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至162頁),惟被告目前均尚未給付第1期款項,難認有改變量刑因子之情狀。且原審就被告對告訴人陳玉清、任婉禎、王淑慧、游庭瑋之犯行,僅各處有期徒刑1年,均為法定刑之最低刑,已無再減輕其刑之空間。至於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鑒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日益猖獗,對治安危害甚鉅,被告擔任車手之行為,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至其所稱家中狀況,乃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由,縱使加以考慮,無足推翻原審裁量之結果。是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昌翰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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