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3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奕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奕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奕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44至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取得該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審易卷第45頁)、持有毒品之數量、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開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均因沾有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均應整體視同毒品之一部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56.7013公克,純質淨重49.2251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89頁)

2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溶包89包

⒈編號A1至A89。

⒉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經檢視內含橘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毛重235.33公克,總淨重148.11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1.8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7日刑理字第1136136698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份(見偵卷第167至169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45號

  被   告 盧奕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 律師(已解除委任)

         謝欣翰 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奕丞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1時30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毛 」之人,購得愷他命20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89包(下合稱本案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27日21時30分許,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155號案件偵辦)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交岔路口時,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愷他命20袋(總淨重:56.711公克、純質總淨重:49.2251公克)、咖啡包89包(經抽樣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淨重:148.11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11.84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奕丞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27日21時30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毛」之人,購得本案毒品而持有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並扣得本案毒品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7日刑理字第1136136698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扣案白色結晶20袋(總淨重:56.711公克),經檢出愷他命成分,且純質總淨重為49.2251公克。

⑵扣案咖啡包89包(總淨重:148.11公克),經抽樣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推估純質總淨重為11.84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另扣案之愷他命20袋(總淨重:56.711公克、純質總淨重:49.2251公克)、咖啡包89包(經抽樣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淨重:148.11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11.84公克),均屬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經警檢視本案所扣得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其內僅有被告之日常生活對話,並無其販賣毒品之相關紀錄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11月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7101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復遍觀本案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本案毒品之意圖,從而,本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該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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