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商訴字第1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48號民國101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恒嘉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禮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江郁仁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參加人 胡茵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複代理人 柳瑜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
9月23日經訴字第10006104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2月2日以「AnnaMu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內衣、束腹、睡衣、女裝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提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
000號「AnnaHu」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100年5月30日中台異字第99096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有關被告未依其公告之審查基準審理本案顯有違誤部分:依
被告所公布「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可知,審查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時,應就上開基準所揭示之參考因素及審酌要點為考量。然由據以異議商標之文字並未具強烈之識別性、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限於特定之範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使用商品之類似程度低、參加人並無明顯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參加人未提出實際有致混淆誤認之具體事實、系爭商標之申請係自善意等及參加人並未證明系爭商標已在國內廣泛使用且其商品已在我國行銷可知,系爭商標依據上開審查基準之審酌後,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及原決定機關率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情事。
㈡有關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並未達著名程度分:據以異議商標
之文字係源自參加人之姓名,而參加人之英文名字「Anna」、中文姓氏「胡」與英文姓氏「Hu」均非獨創之文字,縱將其組合為商標,識別性亦不高。又參加人僅在美國開設專賣店,而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僅出現在國外之晚宴或典禮上,並無確實且長期行銷於我國消費市場之事證。至參加人所提出國內媒體報導、節目專訪等資料,僅係以英文姓名稱呼參加人,並為個人事業、事蹟、生命歷程之介紹及其技能之報導,顯非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況參加人並未證明其已在我國將商標使用於商品,且其在我國註冊之商標僅限於珠寶及相關之設計或零售服務,復以參加人未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宣傳期間、範圍及地域之相關資料,實難認據以異議商標已因參加人之使用而達到著名程度。詎被告未斟酌我國消費者是否已有所知悉,亦未考慮相關證據均係參加人個人之報導,並非商標之使用,即率斷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堪稱為著名商標,自屬違誤。再者,據以異議商標既未廣為一般消費者所認知,不宜擴大保護範圍。
㈢有關參加人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部分:參加人僅從事頂級
珠寶之設計及製造,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且其未將據以異議商標直接使用於商品上,甚且在飾品以外之領域,亦未見有相關之報導或經營訊息,其既專注於高價位珠寶飾品之設計、零售或買賣,一般經濟能力之消費者並非其設定之客群,不僅可能無所知悉,且依其認知經驗,亦無在不同商品之消費市場中,將圖樣有別之商標與其發生聯想或混淆之可能。是兩造之商品銷售管道有別、性質不同,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復非屬長期使用之著名商標,則其保護範圍不宜無限擴大,始符審查基準所揭示之審理原則。
㈣有關據以異議商標並不具強烈識別性部分:據以異議商標之
「Hu」為一般習見姓氏之譯音、「Anna」乃習見之外文名字,且為我國女性經長採用之英文名字,既非參加人所創用,則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不高。又識別性較弱之文字,在消費者之印象中,其表彰單一來源之可能性甚低,僅須整體外觀有別、指定商品有所不同,即難謂消費者無法辨識與該商品之商標有不得註冊之情事。復由被告公告之審查基準可知,在類似商品或服務中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分而註冊在案者,得認為該部分為弱勢部分,故應斟酌者為「多數不同人」之使用情形,而非商標與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惟被告未斟酌在各類商品中「anna」是否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分,即認為系爭商標有致混淆之虞,顯屬有誤。況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衣服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係指定珠寶商品,或與時尚流行相關之化粧品、太陽眼鏡、皮包等商品中,「anna」均為普遍常見之商標文字,則原告縱將之作為商標文字之一部分,亦不得逕認有致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㈤有關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未構成近似或近似程度不高部分:
⒈系爭商標整體以玫瑰紅、紫紅色彩著色,充滿女性婉約、性
感之特質,足使消費者於乍視之下即能感受浪漫、溫柔之氣圍,其文字本身更係兩個都會女子名字之結合,其中,「AN」代表「安」,指一個從小喜歡畫畫塗鴉之華裔女子,為尋根來到台灣,雖歷經挫折仍努力追求夢想,「NA」則指另一女子「 娜子 」,因為一場意外失去了人生摯愛的她,為了接手先生所留下的製衣廠,正奮力不懈,亦即系爭商標之「ANNA」代表「安」與「娜子」之相遇至攜手合作,而「MU」則為「Me」&「You」之縮寫,兩人共創一個專屬女人及女孩的幸福殿堂,滿足每個不同階段女人之需求,不僅具有獨特之創意,且以浪漫色彩、花體文字,結合圖樣右上角引人注目之蝴蝶圖形及日文セクシㄧなナイトウエア(性感睡衣之意),確足以使人清楚辨知此一商標所欲表彰之商品,並據以辨知商品之產製來源,自不致與他人商標發生混淆。又系爭商標之日文雖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然於商標整體比對時,仍可能影響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是於判斷是否足以與他人商標相互混淆時,仍應就整體圖樣為之,詎被告刻意置之不論,自難謂允洽。
⒉據以異議商標僅由字母所組成,雖其起首字母亦略有花體設
計之意味,然僅係將最左之筆劃旋轉為一封閉曲線而已,不僅有違一般之筆順,且無明顯之設計趣味,與系爭商標以玫瑰紅、紫紅設色,包含停駐蝴蝶及日文明顯有別,自無構成近似。況由參加人提出之媒體報導等資料可知,既非其使用或宣傳商標之證據,自無從判斷其實際使用商標時,究係以花體字或一般印刷字體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詎被告以字型設計之如何,率斷消費者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亦屬有誤。
㈥有關二商標所指定商品性質有別、價格迥異及銷售管道不同
部分:參加人既聲稱其所開設者為「頂級珠寶店」、所生產之珠寶產品倍受明星所青睞,顯見各該胸針、項鍊等首飾商品之價格不斐,或許動輒數萬、數十萬元,而消費者必係透過訂製、拍賣或親赴展售店之方式,始購得其商品,且因以高價位及個人品味為特色,消費者選購時,必施以極高之注意力,自可分辨各品牌商品來源之差異。反觀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內衣、襯衣、睡衣等,屬一般收入之消費者即有能力購買之日常消耗品,僅須幾百元,消費者即可在網路上進行選購,並輕易取得商品,而由於價位懸殊,消費者萬不可能將此等休閒之室內穿著,與頂級珠寶發生連想。況珠寶等飾品係由寶石、貴金屬等構成,專用以表現個人之社會地位、財力、品味等,是向外界展現個人經濟能力及鑑賞水準之昴貴飾品,一向搭配外出之服飾、配件,並僅出現在公眾之場合;至系爭商標主要既使用在內衣、束褲、束腹、休閒服、睡衣等商品,係專供女性內搭或休閒時穿著,其有獨立之消費市○○○○○道,且均以自然或人工纖維為素材,而由於商品本身之特色,其具有專業之設計及製作技術,不僅迥異於不同用途之商品,與一般外出穿著用之服飾亦有差異,顯無市場重疊之情事。又二商標所指定商品之功能、使用目的、產品價格、製造技術及素材均有所差異,消費者購買之地點不同,展示商品之場合一為寢室或居家;一為公開之聚會場所,並無相互搭配以做整體之造型設計之情事,難謂有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詎被告判斷認為性質上頗具關連性,有明顯之違誤。
㈦有關系爭商標之申請非出自惡意且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部
分:原告長期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之商品,不僅在我國市場銷售,更在新加坡、馬來西亞、泰國、印尼、韓國、中國、日本等之網路商店上長期銷售。由各該商品圖片上,均可看到系爭商標,則相關消費者或網友無論是否購買商品,藉由網頁之瀏覽可輕易知悉原告之品牌,並留下深刻之印象,相較於昂貴珠寶品牌,系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不僅應予以較大保護而不宜撤銷,更足見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是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有關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及其著名程度部分:參
加人胡茵菲(AnnaHu)為台裔珠寶設計師。參加人於西元2008年在美國紐約市○○○道開設ANNAHUHauteJoailleri
e珠寶店,於2009年在美國精品商業協會A.R.EAssociation
forRetailEnvironment舉辦之全美年度精品商業設計評選中獲選首獎。又參加人所設計之AnnaHu品牌珠寶,受社交名媛及影視明星喜愛,並在佳世得珠寶拍賣會獲得佳績,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99年2月2日)之前,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珠寶及珠寶設計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應廣為業界及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堪稱為著名商標,此有東森新聞、東風時尚講義、 沈春華 lifeshow、VOGUETV之電視節目專訪、新聞剪輯(參證物袋內光碟影音資料)、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明報周刊、VOGUE、BAZAAR、La
Vie等雜誌、網頁資料等資料可知。㈡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部分:系爭商標係由
外文「AnnaMu」與「セクシㄧなナイトウエア」並列上下,再佐以蝴蝶圖案所組成,其中日文「セクシㄧなナイトウエア(性感睡衣之意)」部分,為其指定使用商品之相關說明,業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且其字體甚為細小、墨色淺淡,非消費者認識表彰商品之主要識別來源,故系爭商標予人唱呼辨識之主要來源應在「AnnaMu」。此與據以異議商標「AnnaHu」相較,兩者起首外文同為「Anna」,而末字「Mu」與「Hu」之讀音相仿,且兩者皆以首字大寫呈左下右上斜體拉長拖曳之字型設計,是二商標在外觀、讀音上極為相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
㈢有關商標識別性之強弱部分:系爭商標之外文「Anna」、「
Hu」,固為一般習見之外文名子及姓氏譯音,惟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無相關聯性,消費者仍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且二商標外觀、讀音極相彷彿,實易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㈣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珠寶商品及珠寶設計服務,廣受媒體報
導,其信譽、品質亦獲肯定,已成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與之構成高度近似,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類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珠寶商品相較,兩者互為時尚流性服飾及其配件商品,消費者常將之相互搭配以做整體之造型設計,在性質上頗具關連性,即有可能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兩商標不致消費者混淆誤認,惟由原告提出之證據可知,momo富邦購物網、外銷官網網頁等僅係有關系爭商標之衣服商品式樣之照片與衣服實物,且該網頁資料多無日期之標示,亦無商品實際行銷販售之銷售單據,尚難遽認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無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再者,系爭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毋庸審究。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㈠有關據以異議商標係著名商標而應受較大範圍之保護部分:
參加人係台灣台南之國際珠寶藝術家,自97年12月起在美國紐約市○○○道之「PlazaHotel」開設ANNAHUTMHauteJoaillerie頂級珠寶店,該店於西元2009年獲全美年度精品商業設計首獎,而「AnnaHu」品牌珠寶經明星 瑪丹娜 於2009年5月4日之美國時尚學院慶典配戴出場而受到大眾關注。又據以異議商標之珠寶等商品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廣受國內媒體例如中國時報、Vogue雜誌、TVBS周刊等報導,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復以參加人於2010年10月28日在阿拉伯聯合大公國之杜拜舉行佳士得珠寶拍賣會奪得佳績,成為史上最年輕珠寶藝術家,故奠定「ANNAHU」在國際當代珠寶設計界之地位,在國內亦有相關報導。另參加人於2011年與 吳季剛 (JasonWu)合作經媒體版面報導,使「AnnaHu」品牌於國際時尚界倍受肯定與關注,且在消費者間已有極高知名度並具有高度識別性,足認屬著名之商標,而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亦屬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㈡有關兩造之商標構成近似商標部分:系爭商標以外文「Anna
Mu」為主體,搭配蝴蝶圖案與日文字所構成,其設計態樣以斜體字首「A」、「M」大寫,其他字母「nna、u」小寫之設計字體呈現,整體構圖呈現柔美之寓目感知。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為參加人之英文姓名「AnnaHu」,同樣亦以斜體字首「A」、「H」大寫,其他字母「nna、u」小寫之設計字體呈現,同樣呈現出柔美可人之寓目印象。兩造之商標英文部分6個字母當中有5個字母相同,僅有當中的「M」與「H」之些微差異,而此二字母之外觀設計態樣極為相近,均係將字形朝左下、右上拉長拖曳,整體商標近似混淆程度極高,消費者於驟然一瞥之際極相彷彿,在異時異地接觸兩造之商標時,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更為提高,尤其兩者在唱讀之際讀音亦甚為相似,復皆為ANNA結合姓氏譯音之態樣,取材設計的手法雷同,已構成近似商標。
㈢有關系爭商標易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部分:兩造之商標
所指定使用之珠寶、衣服等商品均屬時尚產業有關「時裝」領域,在時尚雜誌上可看到兩者相互搭配,同一廠商亦常同時在兩者商品上取得商標註冊之情況,包含DIOR、CARTIER、BULGARI、ANNASUI、CHANEL、GUCCI、PRADA、FENDI、HERMES等國際名牌精品在內,而在據以異議商標與參加人極為知名之情況,系爭商標極有可能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尤其在企業多角化經營的趨勢下,極容易造成相關公眾誤以為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有所關聯。
㈣有關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部分
: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衣服、內衣、束褲、束腹、T恤、運動服、休閒服、睡衣、泳裝、女裝」等商品,而與據以異議商標係指定使用之「金、珍珠、鑽石、青玉、胸針、項鍊、手鍊、戒子、耳環、墜子、白金、黃金、K金、耳環夾、紅寶石、寶石、綠寶石、金鋼鑽、貴重金屬珠寶箱、貴重金屬珠寶盒」等商品,二商標之商品皆為穿戴在人身上之物件,且均能增加個人外在美觀,於相關時尚展出時亦屬有相輔相成功能之產品,二商標間極具關聯性,且維基百科亦將兩者同列於時裝領域。又國際一線名牌精品亦有同時註冊兩者商品商標,足見時尚精品品牌之廠商對於「珠寶」、「服飾」產品之行銷認為有其共通性與關聯性,是二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性質同屬時尚之「時裝」概念領域,在功能與用途有互相搭配、相輔相成之效果,在行銷上更常併同行銷,應認定構成性質高度類似商品。而原告以高度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AnnaMu」作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申請註冊,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其註冊應予撤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
而該款前段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與著名商標權人間產生聯想,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
㈡本件原告前於99年2月2日以「AnnaMu及圖」商標,指定
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內衣、束腹、睡衣、女裝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系爭商標主要係以花體字型外文字「AnnaMu」為主,並在首字「Anna」之「A」左上側設計一隻蝴蝶之側邊圖,而「AnnaMu」文字上端再佐以較小面積之日文「セクシㄧなナイトウエア」(參附表附圖1所示)。整體而言,消費者目睹系爭商標時,仍會以字型較大之「AnnaMu」作為識別之主要依據,而非側邊蝴蝶圖或較小面積之日文「セクシㄧなナイトウエア」。而參加人認為原告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事由,對之提起異議之主要理由,主要乃認為原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過於近似,且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經查,據以異議商標係單純以花體字型外文字「AnnaHu」構成(參附表附圖2所示),由於據以異議商標僅係以文字構成,因此該文字部分當然為消費者或相關公眾主要識別部分。而比較原告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二者主要識別部分,因兩者均採花體字型設計,是以,就整體而言乃屬相近似之文字組合,又因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均採花體字型,系爭商標「Mu」之「M」字與據以異議商標「Hu」之「H」字兩者差異不大,倘非刻意審視,乍然目睹,確有可能無法即刻區辨,應認為原告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兩者構成高度近似。
㈢參加人乃從事珠寶設計之業者,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在「
金、珍珠、鑽石、青玉、胸針、項鍊、手鍊、戒子、耳環、墜子、白金、黃金、K金、耳環夾、紅寶石、寶石、綠寶石、金鋼鑽、貴重金屬珠寶箱、貴重金屬珠寶盒」等商品,參加人所設計之珠寶歷年來獲獎無數,網路上素以其以五年不到時間打入好萊塢之傳奇為人所樂道,參加人並在紐約第五大道設立店面,就國內外社交名媛而言,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乃國際性著名商標,國內亦有媒體以專題方式報導,此等訊息於網路上觸手可得,是以不論國內外,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均足認已達著名程度,而原告系爭商標設計意匠與據以異議商標既構成高度近似,對相關公眾或消費者而言,即有可能構成混淆誤認之虞。又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係指定使用在高價之珠寶、貴金屬,與原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衣服、內衣、束腹、睡衣、女裝」等商品固然非高度類似,然原告亦自承參加人所設計之珠寶飾品「一向搭配外出之服飾、配件,並僅出現在公眾之場合」,足見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尚非毫無交集,原告雖稱其所銷售之衣服價值不高,且訴求對象不同,消費者不可能產生混淆云云。惟查,原告目前所銷售之服飾價格雖然不高,惟其指定使用之商品並未限定僅銷售低價服飾,是原告以此為主張,並非有據。況倘依原告所述,其所銷售者均為低價之性感內衣,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產品為高價珠寶不同,反面觀之,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即難謂無遭原告系爭商標減損其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此對已臻國內外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而言,即有不公,是依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意旨,原告系爭商標之註冊,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註冊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商標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欣蓉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