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素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均相同,茲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名稱部分,並增列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附記說明本件被告將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而遭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造成被害人乙○○新台幣3萬元之損害,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獲得利益(據其所述,係因朋友借用而交付,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亦已坦承認錯,犯後態度良好,惟本件恐嚇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有期徒刑,縱經幫助犯減輕,亦須判處3月以上有期徒刑,審度上開各情節,應認縱處以有期徒刑3月仍嫌過重(如易科罰金達新台幣9萬元,為被害金額之3倍,有違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因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並依法予引用。附記事項,因有必要,故特別附記說明如上。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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