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原屏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屏小字第2號
原   告  曾慶勝
被   告  包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4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7日下午,與伊及訴外人
鍾金海 、綽號「 阿東 」之人等人,在鍾金海住處即門牌號碼
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房屋泡茶聊天,被告當時曾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果,因此心生不滿,伊於
同日17時20分許離席,被告旋即跟出,兩造在同市○○路與
長春街交岔路口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毆打伊臉部,致伊受有左眼擦挫傷之傷害。刑
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原簡字第127號簡
易判決判處傷害罪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上開傷勢,且有疑似
視神經病變之情形,在身體上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以資慰藉。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上開金
額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伊之侵權事實,並不爭執,惟原
告傷勢不重,其請求伊賠償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3年8月17日下午,與原告及鍾金海、綽號「阿
東」之人等人,在鍾金海住處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
路○○○○號房屋泡茶聊天,被告當時曾向原告借款1,000元
未果,因此心生不滿,原告於同日17時20分許離席,被告旋
即跟出,兩造在同市○○路與長春街交岔路口發生口角爭執
後,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
原告受有左眼擦挫傷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03年度原簡字第127號簡易判決判處傷害罪刑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各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
署103年度偵字第7540號)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頁,本
院卷第5-6頁、第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
、審卷宗查閱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
意對原告為傷害犯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且致原告受
有前揭傷勢,則原告於身體上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
,是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
洵屬有據。
㈢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為國中畢業學歷,目前無業,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
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為國小畢業
學歷,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亦無任何
不動產各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原告部分係參酌上開刑
案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年籍欄之記載),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
負擔證明卡(見上開刑案偵卷第15頁)在卷可參。又原告之
左眼嗣後已有疑似視神經病變之情形,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
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上開刑案偵卷第19頁)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侵害原
告身體之動機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之金額,以1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應
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
定訴訟費用之數額,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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