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下均逕稱其名)為夫妻,共同經營鑫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靖公司);詎其二人均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止,多次向華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家公司)訂購鋁料,並透過報紙廣告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陳代書 」(下逕稱陳代書)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支票,自行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後,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紙交予華家公司佯以支付貨款,致華家公司因誤信其二人之付款能力而陷於錯誤,提供鋁料予該二人,後該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屆至不獲付款,其二人為繼續向華家公司訂購鋁料,遂以現金將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換回,使得華家公司仍誤信該二人有付款能力,繼續提供鋁料予華家公司,其二人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及同年九月十三日,分別郵寄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華家公司用以清償所積欠之鋁料貨款,嗣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紙屆期後因已被列為拒絕往來而不獲付款,其二人亦無法清償所欠款項,華家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共同連續違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意圖,始克當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㈠乙○○明知自己債信不佳,無法開立票據,仍向陳代書購買人頭支票充當清償工具,此為乙○○所不否認。㈡被告二人有向華家公司購買鋁料,此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且與證人即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丙○○(下逕稱其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鑫靖公司傳真定貨單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五一至七二頁參照)。㈢被告二人自白交付之附表二所示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跳票,核與鑫靖公司郵寄附表二支票與華家公司之信封影本二紙(同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九六號卷第三四頁參照)、支票號碼QI0000000、AE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九月十五日、金額分別為二萬、九萬元之支票(即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所示相符(前開他字卷第四至五頁參照)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乙○○明知自己債信不佳,無法開立票據,仍向陳代書購買人頭支票充當向華家公司購買鋁料之清償工具,而附表二支票最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跳票,核與前述客觀證據相符,足以擔保被告二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乙○○辯稱:其等沒有故意去騙對方,因為九十一、二年間曾有支票退票紀錄,變成拒絕往來戶,無法開自己的票,只好買活票來用,希望能延後付款。其是看報紙登報,說可以買支票,賣支票者自稱陳代書,他說賣的支票有分二種,一種是跳票的,就是死票不能兌現的票,另外有一種是活票,可以兌現,活票比較貴,只要支票到期時,到銀行把錢匯進去,持票人就可以兌現領到錢,其買的是活票,總共買了四張。附表一編號一的支票到期時,其叫甲○○去銀行將票面款項匯入,但是銀行說這樣不能匯進去,其請甲○○趕快打電話給丙○○說明上情,並以現金換回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附表一編號二支票到期,情況也是這樣,所以也是用現金支付後換回該票。到了附表二所示二張支票到期的時候,因為公司經營比較差,沒有錢支付,所以商請丙○○延期付款。其原本欠華家公司二十幾萬元,現在(按,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準備程序時)已經還到只剩十四萬多元,丙○○答應分期清償等語。甲○○則除引用乙○○之前開辯詞外,補充,本案支票都不是伊去買的,也不是伊交給華家公司的,乙○○事先沒有告訴伊這些票的來源等語。經查:丙○○證稱:「被告等從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左右大約都有向華家公司訂購鋁窗,每次金額從幾千元到五、六萬元都有,通常都是隔月收款,被告每次都是支付客票,因為被告說本身沒有支票」(前開他字卷第二六頁參照)、「(問:被告有無打電話跟你說支票有問題?)有,被告一共曾拿四張支票給我,其中二張支票...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支票有問題,所以後來被告就拿現金來跟我換回去...」、「我希望被告可以找一個保證人。」、「在被告還沒有還全部款項之前,我不願撤回告訴。」(前述調偵字卷第四頁參照)、「(問:既然前面二張【按,指附表一所示支票】支票跳票你為何還要繼續收支票?)答:因為前面二張支票跳票的前一天,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告知我支票會跳票,另外會以現金換票,所以我之後才會繼續收支票。」(前開調偵字卷第三
二、三三頁參照)、「(問:為何認為被告施用詐術?)答:因為這兩張支票跳票。」(前開他字卷第二七頁參照)、「是(按,已經和解),被告二人從今年三月底開始按月還款,我們公司願意給他們機會...」(本院卷第三四頁參照),足見被告二人所供非虛。雖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早在票載發票日前已成拒絕往來戶,有卷附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臺票總字第○九六○○○二○○六號函號可考(前開他字卷第三三至五○頁參照),似乎附表二所示支票並非乙○○所稱「活票」而係「死票」,但既然乙○○(鑫靖公司業務實際執行者)與華家公司從來之交易習慣都是以客票給付,隔月清償,本案乙○○循往例與華家公司交易而華家公司因此接受,初已難認其中有何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情節存在。又附表二所示支票跳票後乙○○未及以現金清償積欠華家公司的貨款,然此無非其當時因財產狀況欠佳致無力給付,不可反推乙○○行為之始即有詐欺意圖。況丙○○不諱言僅因票款未能順利取得,所以認被告二人詐欺,只要被告二人還錢,或找到保證人分期清償即不追究,益證此純屬民事糾紛,與刑法詐欺罪之規定無涉。而乙○○不構成詐欺已如前述,卷內更無甲○○有何購買本案客票、或交付該等票據與華家公司之積極證據,殊不能因甲○○與乙○○乃夫妻,共同經營鑫靖公司,曾出面處理本案支票跳票後之還款事宜,推認甲○○涉有犯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二人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呂煜仁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付款銀行│票載發票│拒絕往來│金額││││││日│日期││├──┼──────┼─────┼─────┼────┼────┼────┤│1│ 陳銘 □│AA0000000│華泰商業銀│94.4.15│94.4.22│3萬3,500│││││行 永吉 分行│││元│├──┼──────┼─────┼─────┼────┼────┼────┤│2│ 趙志豪 │AA0000000│臺灣銀行世│94.4.30│94.5.13│5萬│││││貿分行││││└──┴──────┴─────┴─────┴────┴────┴────┘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付款銀行│票載發票│拒絕往來│金額││││││日│日期││├──┼─────────┼─────┼───────┼────┼────┼──┤│1│世喜國際企業有限公│QI0000000│臺北國際商業銀│94.10.30│93.6.11│2萬│││司(負責人 徐松熙 )││行西門分行││││├──┼─────────┼─────┼───────┼────┼────┼──┤│2│砡隆國際有限公司(│AE0000000│臺灣銀行中崙分│94.9.15│93.11.12│9萬│││負責人 陳耀武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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