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10月29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景文科技大學,於該日上午11時29分許抵達該校大門口後,停車於大門口旁提款機前供乘客下車,嗣乘客下車後欲起駛往安忠路方向行駛離去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其甫起步行駛之速度,及天候係日間陰天,所行駛之道路鋪設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或雖已盡相當注意然而仍無從預見避免之情形,竟疏未前方左右有無車輛行經通過,僅察看右前側之該校機車停車場出口(當時該出口地面僅繪有駛出指向之白色箭頭)有無機車駛出,而未確認左前方之車況,即貿然起步前行;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安忠路方向即甲○○車輛左前方駛來,而未依地面標線,欲進入僅有駛出指向箭頭之機車停車場,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閃避不及,致乙○○所騎機車右側及右腳部位遭甲○○所駕計程車右前車頭撞擊,因而受有右側踝關節內踝移位性骨折併韌帶扭傷、右踝、左肘及右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且於上揭時、地,其所駕營業小客車右前方車身與告訴人乙○○所駕駛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日駕駛計程車搭載客人至景文科技大學,客人在大門前提款機處下車,下車後伊起步欲離開,因為看到正前方右邊是學校機車停車場出口,所以就踩煞車慢慢滑行,沒有加油門,當時地上僅劃有駛出方向之箭頭,學生的機車只會從右邊的停車場出來,故伊僅注意右邊,沒有去注意左邊的情形,結果告訴人的機車突然違規從左邊衝出來,與伊車子右前方保險桿相撞,事後校方才將標線改為進、出雙向之箭頭,本件係因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伊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無責任云云。經查:
㈠被告平日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於96年10月29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景文科技大學,於該日上午11時29分許抵達該校大門口後,停車於大門口旁提款機前供乘客下車,嗣乘客下車後欲起駛往安忠路方向行駛離去,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安忠路方向即被告車輛左前方駛來,欲進入學生機車停車場,雙方閃避不及,乙○○所騎機車右側及右腳部位遭甲○○所駕計程車右前車頭撞擊,因而受有右側踝關節內踝移位性骨折併韌帶扭傷、右踝、左肘及右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指證明確,並有現場測繪圖(見偵卷第11頁)、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見偵卷第15頁到第20頁)、天主教會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情亦不否認。是被告所駕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
具結證稱:我平常都騎機車去學校上學,事發當日騎車進入學校機車停車場的路線及方式與平日都相同,我是斜的騎進去直接進入機車停車場入口,並未騎進去校門口再繞出來,要進入停車場前,我看到被告的計程車停在校門口提款機再下面一點的地方,我有稍微暫時停下來,因為我不知道被告是否要通過,我看他好像沒有要過的樣子,我就騎過去,被告的車就往前移動,右前車頭處就撞到我的機車及右腳,被告車輛往前移動的速度算是慢的速度,我暫停觀察被告車輛狀況時,我的機車距離被告車頭大約有2台一般小客車的距離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1月9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供稱:我當時載完客人要離開,因為看到右邊有停車場出口,就踩了煞車再慢慢滑行,並沒有加油門,結果就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被告所駕計程車係於起步之初、往前行駛之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無訛。而被告辯稱係告訴人違反機車停車場入口地面僅繪有駛出方向箭頭之標線,伊無過失云云;查本件肇事地點之景文科技大學機車停車場門口,目前地面係繪製指示進、出箭頭(雙向)之標線,業據本院於97年11月7日前往現場履勘在案,此有該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至30頁),惟經本院函詢景文科技大學之結果,本件事發之日即96年10月29日該校大門前機車停車場出入口地面僅繪有往外之白色箭頭標線,嗣該箭頭標線業經該校刨除,並於事後改繪製往內、外方向之箭頭,此有景文科技大學97年11月22日 景大福 總字第097000834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辯稱事發當日該校機車停車場門口僅繪有往外箭頭,並無往內箭頭,現存內外雙向箭頭係校方事後補行繪製等情,固非無據。惟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係搭載乘客至景文科技大學校門口,並於乘客下車後往前起駛,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於起駛前注意察看前方車前狀況及左右方向,確認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僅察看右前側之該校機車停車場出口有無機車駛出,而未疏未確認左前方之車況,即貿然起步前行,致與自其左前方安忠路方向行駛而來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此觀被告自承:「我就是因為看到前方地上有車輛從右邊出來的指示標線,所以我當然是注意右邊,不是看左邊...」、「...事實上我沒有看到證人(告訴人)的機車,因為學生的機車只會從右邊的停車場出來,所以我只注意右邊,沒有去注意左邊...」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14頁、第44頁),足見被告於起駛前確實疏未察看確認左前方之車況無訛。而被告係職業駕駛人,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以其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自應較一般人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要求規範,更應確實遵守,而依卷附現場照片,當時天候係日間陰天,所行駛之道路鋪設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其他阻礙被告前方視線,或致使被告不能加以注意之情形,被告更為甫起步行駛之慢速前進狀態,詎被告未加注意,於起駛前未確認察看左前方有無來車,致與告訴人身體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自具有過失甚明。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違反景文科技大學校方當時於地面所繪製之標線,欲進入僅有駛出指向箭頭之機車停車場,致與被告所駕計程車發生碰撞,其違反標線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亦難辭其咎,而應負部分過失責任,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而認「甲○○駕駛營業小客車...停車下客後起駛往安忠路方向行駛時,適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安忠路未依標線左轉,欲進入僅有駛出指向箭頭之機車停車場,兩車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7月16日北縣鑑字第970397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5至96頁),惟縱告訴人本身亦有過失,亦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而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應予指明。被告辯稱本件告訴人違反標線具有過失,雖非空言,然其所辯非無注意車前狀況,並無過失責任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足採。至於被告雖自承搭載乘客停在景文科技大學校門口提款機前供乘客下車,起駛時有跨越地面黃色槽化線,告訴人亦證稱:被告計程車是停在校門口提款機再下面一點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而堪認被告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事實;惟依事發當時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本院前往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該校所繪製之黃色槽化線其範圍甚大,雖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然以被告在提款機門口下客後駛離之路線,幾無從避免跨越該槽化線,且跨越槽化線與否,與是否會發生本件車禍之間,並無必然關連,是被告單純跨越槽化線之行為,尚不能謂與本件過失責任有關。末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踝關節內踝移位性骨折併韌帶扭傷、右踝、左肘及右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有天主教會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被告全盤否認過失,辯稱均無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行為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等候,並於交通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此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憑,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罰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平日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本應較一般人具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起駛,致與告訴人碰撞而使人受傷,惟其過失程度及情節尚非重大,暨犯後並未坦承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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