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8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陳清田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為其駕車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30頁)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失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應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且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第一掌閉鎖性骨折、臉部(下巴)撕裂傷及多處挫傷、右腹部、右手及右膝多處擦挫傷併瘀青、右上門牙側門牙和犬齒搖晃等傷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