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261號上訴人陳 珮騏 被上訴人 林莉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雖上訴人未經檢察官起訴為刑案被告,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 藍伯鈞吳鳳珠林依穎劉欣茹張敬偉 (下合稱 藍柏鈞 等5人,分別時各以其姓名稱之)等人對其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並據此對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其程序自屬合法。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藍伯鈞原為 巴吉度 小型流浪犬「 芭比 」(下稱芭比)之領養人,因故委由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領養。嗣藍伯鈞於民國102年10月間與被上訴人夫妻再次約定領回芭比飼養,因芭比於約定交付前意外死亡,藍伯鈞竟在未經查證下,逕認芭比係遭被上訴人虐待而死,並與上訴人及吳鳳珠、林依穎、劉欣茹、張敬偉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為下列所示不實言論及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及隱私:㈠藍伯鈞於102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間,發表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並以留言或附加芭比屍體相片及影片之方式,公開指摘被上訴人施虐致芭比死亡之不實言論。㈡藍伯鈞、吳鳳珠、劉欣茹、林依穎及其他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2年10月24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即被上訴人任職之○○銀行○○分行前,公開高舉載有「假意領養,疑似暴力虐狗,無辜狗狗慘死」、「林莉雯臉書…,這位林小姐領養一隻巴吉度,結果這隻狗狗死狀極慘,全身是血,當事人避不回應,應該通報全國,禁止此人飼養動物」、「看看他最後竟然全身是血...林小姐你最好給個合理的解釋」、「冷血殘酷」之標語,並以貼有被上訴人個人及「芭比」屍體照片看版之方式,公開指摘芭比係遭被上訴人施虐致死之不實言論,足以損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㈢藍伯鈞並在其臉書個人網頁,以留言方式發表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侵害被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名譽。㈣上訴人並於102年10月23日在其臉書( 陳珮騏 打氣團)分享「為芭比討公道的活動!讓我們一起站出來,時間:星期四早上09:00,地點:北市○○路0之0號○○銀行,○○分行」留言,並自為留言「中途 藍拔 是我動保好友,送養出去的孩子個個是寶貝,竟被高知識份子如此對待致死?!」等攻擊被上訴人名譽之不實言論,顯見藍伯鈞等5人及上訴人已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藍伯鈞、吳鳳珠、林依穎、劉欣茹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原審共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藍伯鈞等5人及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藍伯鈞等5人及上訴人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報頭下兩單位以14號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件1之道歉啟事各3日。㈣藍伯鈞等5人及上訴人應於「雅虎奇摩」網站、谷歌(Google)網站之首頁,以14號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件1之道歉啟事各3日。㈤藍伯鈞等5人及上訴人應於其等臉書首頁每日連續留言刊登如原判決附件1之道歉啟事1個月並置於頂,不可設為隱藏或加密。原審判決:㈠藍伯鈞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藍伯鈞、吳鳳珠、林依穎、劉欣茹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張敬偉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藍伯鈞等5人及上訴人應於其等各自之臉書網頁按日留言刊登如原判決附件1所示道歉啟示在網頁首頁上連續1個月期間,且不得設為隱藏或加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至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及原審判決藍伯鈞等5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均未據被上訴人及藍伯鈞等5人聲明不服,已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於本院未曾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非請求上訴人應與藍伯鈞等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藍伯鈞、吳鳳珠、林依穎、劉欣茹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訴外裁判。又上訴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且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系爭刑事判決復未認定上訴人與藍伯鈞等5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再者,上訴人並無如原判決所認定有於102年10月24日與藍伯鈞等5人至被上訴人工作場所抗議乙節,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係就芭比之死亡提出合理質疑,且於知悉芭比之驗屍報告後,旋就誤解被上訴人乙事公開道歉,並無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故意行為存在。況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發表之言論表示異議後,上訴人即未再就芭比之事提出評論,可證上訴人並無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或侵害其權利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臉書上發表不實言論,已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並使其精神受有痛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上訴人於其臉書發表之言論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即足當之,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於同法第311條第3項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其立法理由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故為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之事物之下,始容有評論及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以達健全民主政治之目的,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但如於公共利益無關,縱能證明其真實者,而涉及私德者,不在此限。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102年12月23日在其臉書「陳珮騏打氣團看
見真實看見珮騏」發表如附件所示之留言(見原審審重附民卷第60-61頁)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其臉書上發表如附件所示言論等語,堪信為真。然觀上訴人於其臉書發表如附件所示之言論,主要係轉發自藍伯鈞發表於其臉書上之文章、圖片,並對芭比之死亡表達意見及提出質疑,此由上訴人於其臉書上亦留有:「請善良愛狗的珮騏幫無辜慘死的芭比發聲,相關事宜可連絡愛狗爸: 藍爸 」等語可知(見原審審重附民卷第60頁),是上訴人辯稱其係看到芭比慘死之圖文,為釐清芭比死亡真相,遂轉發藍伯鈞之圖文,並於其臉書發表如附件所示之言論,應堪採信。又虐狗行為乃法所明禁,則被上訴人是否有虐狗情事,屬可受公評之事,並攸關社會公益,尚難僅憑上訴人有轉發藍伯鈞臉書之圖、文,即可遽認上訴人係出於故意貶損被上訴人名譽而為。則上訴人基於藍伯鈞臉書上所發表芭比全身是血之死亡照片,判斷芭比可能係遭到虐死而非正常死亡,為釐清真相而發表如附件所示之言論;且其於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偵查時陳稱:伊有詢問藍伯鈞來龍去脈,當時被上訴人與藍伯鈞在臉書上留言和照片有許多矛盾,因為照片有狗流血的狀況,依伊養狗及救援經驗,這和病死狀況不同;且藍伯鈞告知伊已與被上訴人約好2天後要去接狗,但時間到了被上訴人不接電話,最後聯絡上時,被上訴人才說狗在通話的2天前就死了,這些都讓伊覺得死因不單純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0號卷第54頁),核與藍伯鈞於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65號偵查時所為之供述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65號卷第196頁-197頁),顯見上訴人曾就芭比死亡情形詢問過藍伯鈞,並憑藉藍伯鈞臉書上之圖片、留言及上訴人個人養狗經驗,在有相當理由並為合理推論後,方在其個人臉書提出上述質疑芭比死因之言論,難謂上訴人有未盡查證之責,即率為不實言論之侵權行為存在。
㈢再者,上訴人除在其臉書發表如附件所示之言論外,並未參
與102年10月24日8時30分許前往被上訴人工作場所抗議活動,被上訴人對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或原判決所稱前往被上訴人工作場所進行抗議活動之行為存在。又上訴人固於其臉書上張貼拜託大家儘量到場參與抗議,惟同時亦要求前往參與抗議之人不要進行人身攻擊等語(見原審審重附民卷第60頁),以虐狗行為既屬法所明禁之公共議題,則上訴人基於愛狗人士立場,在不進行人身攻擊下響應藍伯鈞等人上開抗議活動,祈能發現真實,尚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亦難憑此即認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存在。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上訴人有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各大報紙、雅虎奇摩、Google網站及上訴人之臉書刊登道歉啟事云云,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上訴人之臉書網頁按日留言刊登如原判決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在網頁首頁上連續1個月之期間,且不得設為隱藏或加密部分,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時間│留言或刊登內容│頁碼│├─────┼───────────────┼─────────┤││⑴請善良愛狗的珮騏幫無辜慘死的││││芭比發聲,相關事件可聯絡愛狗││││爸:藍爸│原審審重附民卷││民國102年│⑵那個…還是不要人身攻擊…│第60頁││10月23日│但,抗議一定要!││││拜託大家,能到的請盡量到場!│││├───────────────┼─────────┤││中途藍拔是我動保好友。│原審審重附民卷│││送養出去的孩子個個是寶貝,│第61頁│││竟被高知識分子如此對待致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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