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495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景南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 律師相對人 董陳麗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 陳寵惠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銘鴻 之存款遭被告陳寵惠盜領,於盜領時即構成對陳銘鴻財產之侵權行為,並應負不當得利之義務。陳銘鴻死亡後該等請求權為被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聲請人依民法第115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盜領之存款,係基於公同共有之財產權所為之權利行使,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陳銘鴻之繼承人,其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同為原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請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陳銘鴻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及被告外,尚有相對人,此為其等所不爭。而相對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乙節表示意見後,雖具狀陳述略以:伊雖明知家父(即陳銘鴻)存款係被告利用家父罹病身體虛弱,無法顧及存款時遭被告盜領,但伊經濟不虞匱乏,且伊深知家父存款較希望由聲請人及被告繼承,故無擔任共同原告之意願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權利所必要,若相對人未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正常權利之行使,且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所執之上開事由,亦非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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