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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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聲請人 李清碖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清碖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提出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5至7頁)、債權人清冊(同上卷第10至12頁)、戶籍謄本(同上卷第10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同上卷第47至48頁、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同上卷第53頁)、薪資袋及薪資存摺內頁影本(同上卷第54頁、第49至51頁)、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同上卷第1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同上卷第3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同卷第69至73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於102年、103年度所得分別為717元、4,68
8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全部)總值約1,232,000元,另有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土地3筆(權利範圍各為全部、81847分之10231、288013分之36002),總值約3,282,800元,名下尚有友邦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約155,849元。而聲請人目前為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為14,691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袋及薪資存摺內頁影本、友邦人壽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第47至48頁、第17頁、第54頁、第49至51頁、第120至121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4,691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0,000元(本院卷第7頁),低於本院計算基準,堪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4,691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0,000元,餘4,691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60,215,000元(參本院卷第10至12頁債權人清冊,含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4,800,000元、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債務44,415,000元、元大銀行1,000,000元),扣除聲請人名下非公同共有之房地價值及保險解約金價值共1,387,849元(詳前述),剩餘債務約58,827,715元,縱使再扣除聲請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全部價值3,282,800元,聲請人債務總額尚餘55,544,351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87年(計算式:55,544,351÷4,691÷12=9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