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九號上訴人 林志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O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志平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稱上訴人妨害自由,係因配偶 范新雅 晚歸,犧牲睡眠等候所致,家庭小事無須演變為刑事案件,必須付出真愛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持陳詞,再事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傷害及強制部分,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均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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