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876號

原告 何松仁

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塗宗穎

訴訟代理人 錢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月6日上午7時45分在西門國小公車站牌,搭乘被告營運之264號路線公車(下稱系爭公車),自該公車後門上車,當時乘客眾多,於後門門邊無障礙空間移動時,因無障礙空間之護欄(下稱系爭護欄)設置過低,又無相關防護措施或告示,以防止乘客受傷,即未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導致原告於行走時踢到系爭護欄而摔倒,因而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於同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骨科門診,再於同年月11日住院手術,同年月14日出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0元,且原告因受傷,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經審酌相關情形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0萬元,合計原告共受損101,08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654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路法第64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原告受傷係因自身因素所造成,亦即係原告上車後行走時自行踢到系爭護欄所造成,原告具有過失責任;且系爭公車係經由監理站勘驗車體結構合格,才允以發放車牌營運,故系爭護欄之設置應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並無過失責任,故原告之本件請求,應予以駁回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搭乘系爭公車,自該公車後門上車,於後門門邊無障礙空間移動時,踢到系爭護欄而摔倒,因而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被告應依民法第654第1項有關旅客運送契約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654條第1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其中關於民法第654條第1項於適用時,只要旅客證明因運送人之運送行為而傷害後,則運送人除能證明旅客所受傷害係因旅客之過失或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外,不問運送人有無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亦即民法第654條第1項但書係關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目的在使因旅客運送契約事故之被害人,毋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關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運送人之故意或過失,即得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民法一般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月6日搭乘被告所營運之系爭公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已成立旅客運送契約無疑,自有上開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原告主張其所搭乘之系爭公車上無障礙空間之系爭護欄設置過低,又無相關防護措施或告示,以防止乘客受傷

    ,導致原告於行走時踢到系爭護欄而摔倒,因而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公車無障礙空間設置照片、系爭護欄之高度照片等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此照片為其所有系爭公車於發生本件原告受傷事故時之現況照片,而觀諸系爭公車之無障礙設施空間所設置之扶手只有1支直立於地板至車頂,接近車頂處始有橫桿1支,接近地板高度約41公分處始設有系爭護欄(橫桿式),此護欄高度約在一般成年人膝蓋以下數公分,較一般人視線可及之高度為低,且系爭護欄設置於後車門口一上車左轉即可進入車廂內接近處板處所,附近並未張貼明顯之標誌提醒乘客接近地板處設有系爭護欄,顯見系爭護欄之設置情形,極易造成乘客從後車門上車後,一左轉欲往車廂內部移動時遭其絆倒之事故,堪認此護欄之設置不當,具有相當危險性,而原告既因此而遭絆倒受傷,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雖被告提出有限期限至104年10月28日之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欲佐證其就原告受傷事故,無過失責任,然非但此合格證明之期限早已屆滿失效,當然無從據以證明原告就其受傷事故具有過失責任,且依前開論述說明,原告既因被告之運送而受傷,身為旅客運送人之被告,不問有無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

(三)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旅客運送契約之債務人,因原告遭其所有系爭公車上之系爭護欄絆倒而受傷,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並致原告之人格權即身體受到侵害者,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前開規定,被告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核屬有據。

   2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參照)。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微,及其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110年度亦無所得;而被告所營事業為公路汽車客運業務等、資本總額為6億元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參以被告之相關加害情形、原告因傷勢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亦屬適當有據。

   3以上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101,080元(計算式:1,080元+10萬元=101,0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654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依客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可獲得如主文第1項所示勝訴之判決,則關於原告所為民法一般侵權行為、民法第191條之2、公路法第64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之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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