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簡字第36號
原 告 蕭志榮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
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指明被告為何人,亦未記載被告姓名或名稱
、年籍資料、法定代理人及送達地址,難以確定本件被告之
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本院於民
國103年1月6日以102年度岡補字第294號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1月10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迄本裁定作成時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