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訴字第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蔡宗宇
被 告 萬榮裕 原住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431弄5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2年11月27日止,共計積
欠新臺幣(下同)542,874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239,71
4元及利息部分為303,160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及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2,874
元,及其中239,714元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6,05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