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89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李郁芬
被   告 林 欐喬
       黃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
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
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155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製成分配表,並
定102年11月19日進行分配,惟原告不同意分配表所載被告
黃秀英應受分配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乃於102年10月29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
稽,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提出起訴證明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堪認原告係於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依限提起本
件訴訟,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 林欐喬 尚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
203,854元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林欐喬為強制執行,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於102年7月16日將被告林欐喬所有門
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進行拍賣,拍定金額為2,639,900元,並於102年10月
1日作成分配表,惟該分配表次序12被告黃秀英對系爭房屋
有第二順位抵押權8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受全
額分配一事,被告黃秀英僅於102年6月17日具狀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參與分配,未提出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係存在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
被告黃秀英不得受分配,自應將該分配表次序12,第二順位
抵押權人黃秀英,分配金額800,000元予以剔除等語,並聲
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53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
10月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分配次序12所列被告黃秀英之第
二順位抵押權800,000元,分配金額800,000元及其執行費
6,400元,均應予踢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就原告債權重新
分配140,609元。
二、被告黃秀英則以:與被告林欐喬曾係工作上的同事,於93年
至96年間曾多次借款予被告林欐喬,並將借款以現金方式交
付被告林欐喬,而被告林欐喬則開立本票作為借據交付被告
黃秀英收執;因被告黃秀英是陸續借款予被告林欐喬,並於
借款金額累積到一定之數額後,再請被告林欐喬開立本票交
付被告黃秀英,在93年至96年期間,被告林欐喬曾簽發數張
本票予被告黃秀英,惟於96年7月18日,被告黃秀英與被告
林欐喬間協議彼此間之債務往來關係,以被告林欐喬簽發本
票號碼TH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7月18日,票面金額80
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
告黃秀英收執,作為向被告黃秀英借款之證明,並將被告林
欐喬所有系爭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00,000元予被
告黃秀英,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自此,與被告林欐喬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則以系爭本票為據;且被告黃秀英於執有系
爭本票後,即未再借款予被告林欐喬,被告林欐喬至今尚未
償還800,000元,則被告黃秀英對被告林欐喬確實有800,00
0元之債權存在,而正因為系爭本票債權設有抵押權之擔保
,被告黃秀英才未主動聯絡被告林欐喬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欐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對被告林欐喬有債權203,854元,經原告聲請對被
告林欐喬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5513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並查封被告林欐喬所有門牌號
碼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9樓房屋,被告黃秀英於10
2年6月17日以系爭房屋抵押權人之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7月16日將被告林欐喬所有系爭房
屋以金額2,639,900元拍定,並於102年10月1日作成分配
表,原定102年11月19日進行分配;原告對分配表分配次序
12被告黃秀英之債權有爭議,於10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
作成之分配表、被告黃秀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
執字第155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勘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秀英所享有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
不存在,因此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亦
為無效,被告黃秀英不得受分配等情,則為被告黃秀英所
否認,則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一事,應由主
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人即被告黃秀英負舉證
之責任甚明。詎被告黃秀英提出被告林欐喬所簽發本票號
碼TH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7月18日,票面金額800,
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
,作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之證明,並表示
與被告林欐喬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係以系爭本票為據。
觀諸系爭本票發票人「林欐喬」之簽名筆跡與96楊地字第
1395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即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林
欐喬」之簽名筆跡同屬一致(見本院卷第82頁、第91頁)
,且原告對於上開筆跡相同一事,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101頁),足認系爭本票確係被告林欐喬所簽發;另
參照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所
載「1、設定原因:借款及其他債務之擔保。2、於實際
貸放時,另立借據或本票。」等文字(見本院卷第85頁)
,亦與被告黃秀英抗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與被告林欐
喬達成協議於96年7月18日被告林欐喬簽發系爭本票,並
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800,000元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黃秀英
,作為擔保彼此間債權債務之處理方式等情,互為一致,
勘認系爭本票之簽發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同為96年7月18
日所為,非被告臨訟偽造;衡諸常情,若非被告林欐喬確
實有收受被告黃秀英所交付之借款,應不可能簽發系爭本
票交付被告黃秀英,並就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
予被告黃秀英,則被告黃秀英主張系爭本票即為其對被告
林欐喬之債權憑證,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洵屬
有據。
(二)被告黃秀英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一事,已
充分舉證,勘予認定,業如上述,則原告欲主張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被告黃秀英對被告林欐喬之債權
未達800,000元或其他被告黃秀英不應於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中受分配等情,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項負舉證之責任
,至為明確。惟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黃秀英未提出借據,
並質疑被告黃秀英是否有足夠之資金借款予被告林欐喬達
800,000元,且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被告黃秀英未積極
向被告林欐喬請求清償等語,復未見原告提出佐證其上開
主張之證據資料;且被告黃秀英抗辯系爭本票即為其與被
告林欐喬間借款之證明,而其於93年至96年間,每月薪資
平均有30,000元,被告林欐喬並非一次向其借款800,000
元,而是陸續向其借款,其每次亦是以現金交付,因借款
金額已累積達800,000元,因此才向被告林欐喬協商處理
彼此間債權債務之關係,並以上開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
爭抵押權之方式為解決等語,雖被告黃秀英未能提出其於
93年至96年間之財產狀況,然被告黃秀英抗辯因係陸續借
款予被告林欐喬,因此以其當時每月30,000元薪資之經濟
情況,亦能借款予被告林欐喬達800,000元等情,尚屬有
據。另原告質疑被告黃秀英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未積極向
被告林欐喬請求清償,有違一般常情等語,惟反觀原告於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向被告林欐喬求償之金額203,854元
,其中本金僅為91,679元,而自96年6月15日起至102年
7月25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則高達112,175元等
情,亦可看出原告於被告林欐喬未按時還款時,同樣未為
及時之追償,則被告黃秀英主張對於被告林欐喬之債權因
設有抵押權之擔保,方未積極向其追償等情,尚與常情相
符。綜觀全卷事證,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或其他被告黃秀英不應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
受分配之情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
被告黃秀英對被告林欐喬8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核屬
無稽,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秀英對被告林欐喬既有借款債權800,000
元存在,且就該債權設有抵押權作擔保,為系爭房屋第二順
位抵押權人,自得受系爭房屋賣得價金之分配,從而,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請求判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531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102年10月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分配次序12所列被告黃
秀英之第二順位抵押權800,000元,分配金額800,000元及
其執行費6,400元,均應予踢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就原告
債權重新分配140,60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芝菁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