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289號
原 告 陳怡志
訴訟代理人 游文宏
被 告 吳政家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0元及自10
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7月1日向被告買受車號0000-00
號、國瑞廠牌、引擎號碼X041067號、車身號碼UP0-000000
0號之自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19萬元
,且於同年7月11日交車。孰料,原告於同年11月24日將系
爭車輛送請專業鑑定後,發現系爭車輛前車身水箱上下支架
及車身結構左半邊經過切換、更換而有4分之1接合之瑕疵
存在,依雙方買賣契約條款第6條約定:交車後乙方(即本
件原告)若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
件、引擎號碼有偽造、泡水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
時,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即本件被告)願無條件退還所
有車款(代售人視同法定代理人)不得主張異議等語,原告
已於101年12月14日以寄送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上開瑕疵
之存在,並要求被告出面處理,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退還車款19萬元,並賠償原
告所支出之車身烤漆費用12,000元、整修費5,100元、隔熱
紙3,000元,以上車款及支出費用合計210,100元(計算式
:190,000+12,000+5,100+3,000=210,100),原告僅
以21萬元請求,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營利損失21,0
00元,合計共231,000元(計算式:210,000+21,000=23
1,0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0元及自102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車輛於移轉占有當時存有原告所述
之車體熔接之重大瑕疵,原告據以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事由
並不存在;原告係於占領使用系爭車輛逾4個月後(近5個
月)方通知被告系爭車輛具有上開重大瑕疵,然原告至今未
曾提示任何瑕疵之證據供被告檢閱,僅一再堅持要求被告返
還車輛價款,有違常理,且依民法相關規定,買受人於取得
買賣標的物時即有從速檢查標的物之義務,而原告於實質占
有系爭車輛逾4個月後方主張系爭車輛具有重大瑕疵,顯然
已違反從速檢查義務,且原告乃具有經驗之中古車買賣交易
商,依交易慣例,原告應於買車當時已檢查過系爭車輛之車
身狀況,假設系爭車輛存有熔接如此重大之瑕疵,原告不可
能無法發現,再佐以本件鑑定勘查系爭車輛之現場乃原告之
處所,而鑑定方式係以將系爭車輛用頂高機架起檢查一情觀
之,可證原告具有中古車車輛檢查之專業能力與設備。又被
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並無發生任何交通事故,亦未曾向保
險公司申請出險理賠,故被告根本不可能對系爭車輛為熔接
,也無從知悉系爭車輛有經過熔接之情形,依民法第355條
、356條規定,被告無需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1日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
,約定價金為19萬元,且於同年月11日交車,嗣原告於同年
11月24日將系爭車輛送請檢測,該檢查結果記載系爭車輛有
4分之1接合等情形,原告於101年12月14日以寄送存證信
函方式通知被告上開情形並要求被告出面處理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勁拍車輛點檢
表、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為真實。
㈡再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有無車身熔
接等情形加以鑑定後,其鑑定內容略為:「……系爭車輛經
用頂高機頂起檢視車身,發現車身底板、大樑等有熔接修補
痕跡亦有鏽蝕痕跡,經檢視系爭車依焊接及繡痕分析,該車
熔接處時間點大約在101年7月1日之前就發生,……,經
本會鑑定小組認定,系爭車輛在所熔接位置明顯、只要車身
頂高即可發現,而該熔接點經檢視熔接部位是有段時間,至
少焊接點有3年以上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
足認系爭車輛確有原告指稱之車身熔接瑕疵存在,且該瑕疵
於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成立當時即已存在。雖被告以該鑑定單
位並非專業技術人員之工會,其成員不具備有專業技術證照
資格,故該單位不具有鑑定能力,且金屬鏽蝕之情形並無法
代表該金屬存在之時間,鑑定報告就金屬鏽蝕情形僅論以時
間一項因素實難以令人信服云云,爭執該鑑定報告之內容與
結論之正確性。然查,系爭鑑定報告乃經由鑑定人員至現場
實際會勘當時車況、核對車身號碼與登記資料,進而以頂高
機頂起車身檢視車身底部等處現況之方式予以鑑定,並據此
作成上述鑑定結論,核其鑑定過程尚屬嚴謹,且客觀上無何
顯屬違誤或與事實相悖、矛盾之處,又審酌其勘查、鑑定之
內容核與卷內所附照片均屬相符,應認系爭鑑定報告乃專業
人員本於其智識經驗及現場實際會勘之後所得出之具體結論
,故該鑑定意見堪屬可採,被告空言質疑系爭鑑定報告結論
,卻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其鑑定結果之具體依據以資參佐,
則被告之前開辯詞即難採信。
㈢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貨物有無瑕疵,出
賣人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與瑕疵之通知,原為二事,不能
以合約約定貨物有瑕疵,出賣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免
除買受人瑕疵通知之義務(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前揭鑑定報告內容明載:「…
…系爭車輛熔接之部位,只要用頂高機頂起是可立即發現該
車是有熔接過。按一般中古車商購車時基本流程如下:⒈檢
視該車出廠資料(牌照登記書、行照、保險卡)。⒉核對引
擎號碼、車身號碼。⒊現車現況檢查。⒋收證件辦過戶。一
般中古車商收購車輛、當天因無法確實檢視車輛、按一般車
行常態是隔日就會做檢查,即可發現問題點。……系爭車輛
所熔接位置明顯、只要車身頂高即可發現」等語(見本院卷
第66至67頁),可知系爭車輛熔接位置極其明顯,只要將車
身頂高加以檢查即可輕易發現,而本件原告乃專門從事中古
車買賣之人員,且車輛是否有熔接情形,攸關車輛品質及交
易價格高低,衡情一般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從事中古車輛買
賣人員,於取得車輛之占有後皆會立即就此等項目進行檢查
,而本件原告依常情而論,亦應於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之後,
立即就該車作一全面檢驗,始稱合理;然原告自101年7月
11日交車之後,遲至同年12月14日始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
告系爭車輛具有車身熔接之瑕疵情形,該通知日自其收受買
賣標的物後已逾5個月之久,顯然超過一般中古車買賣同業
檢查車輛瑕疵所需之通常期間,且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
烤漆、整修及隔熱紙費用單據可知,原告自收受系爭車輛後
相繼於101年7月及8月間分別就系爭車輛為整修及烤漆等
工作,則原告大可於該段期間從速檢查系爭車輛有無任何足
以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然原告卻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遲至交車後5個月方以上
開瑕疵存在之事實通知被告,揆諸民法第356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此外,遍查本
院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2年12月23日高市警仁
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職務報告、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日(103)法字第F00-4號函
文暨檢附之系爭車輛投保紀錄等文件內容(見本院卷第
117至120頁),均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於出賣系爭車輛時
已知悉上開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原告,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
有利於己之證據,從而,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買賣價款,並賠償其支出之相關費用及營業損失等,於
法尚屬無據,難以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依民法第356條規定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
其所受領之物並立即出賣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買賣契約
成立當時即知有該瑕疵存在而故意不告知,從而,原告本於
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000元及自10
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