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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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審原告 李丕屏 再審被告 李丕基
李丕準 李丕榮 李台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11日106年度簡上字第1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4月19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再審原告係於107年5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觀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即明,故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收受上開判決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伊長期獨自占用應由兩造及訴外人 李台屏李丕華李丕正 共同繼承之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中興路房屋)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北新路房屋)全部,獲有占有使用上開不動產之利益,故起訴請求伊應依協議之應繼分比例,將自102年5月10日起至103年4月9日止占有使用中興路房屋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占有使用北新路房屋之不當得利返還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於上開期間無權占用中興路房屋、北新路房屋,並據以判決伊應返還無權占用所生之不當得利,惟伊於107年5月1日發現再審被告間曾於100年7月17日寄發網路信件及附檔照片(下稱系爭電子郵件),應可證再審被告早於起訴當時即持有中興路房屋及北新路房屋之鑰匙,而可自行進出上開房屋,亦足以證明伊並未占用上開房屋,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提起再審訴訟之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是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反之,當事人縱提出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自難認為有再審理由。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是否持有中興路房屋鑰匙而得以自由出入,以及再審原告有無權占用上開房屋等節,已經綜合審酌證人李丕華、李台屏之證詞、再審被告李台紅於103年3月22日寄發予兩造之電子郵件、再審被告提出之102年8月16日照片、再審原告之自述內容、再審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孟伸企業有限公司、明曄工程行於103年5月7日、103年5月29日變更登記營業地址至中興路房屋地址等證,認定再審原告單獨持有中興路房屋鑰匙並於屋內堆放物品,其餘共有人均未取得該屋鑰匙,而無法進入屋內為使用、收益,再審原告已排除其他共有人占有使用之權利,逾越應繼分比例為使用收益,無權占有中興路房屋等事實。
(二)而就北新路房屋部分,原確定判決亦已斟酌再審原告曾將該屋出租予訴外人 馮懷中 ,租期為100年12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22,000元,且依再審被告提出之101年7月3日照片、再審被告李丕準、李丕榮於於101年11月16日、101年12月24日、102年8月19日、103年1月10日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再審被告李台紅於103年3月22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證人李丕華之證詞,以及再審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622號案件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之內容,認定再審原告單獨持有北新路房屋鑰匙,並擅自出租而致其他共有人無法進入屋內為使用、收益,且於101年6月30日馮懷中搬離後,再審原告仍未將北新路房屋交還全體共有人使用,而排除其他共有人占有使用之權利,逾越應繼分比例為使用收益,無權占用北新路房屋之事實。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由再審被告於100年7月17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可知再審被告持有鑰匙而得自行進出上開房屋云云,惟依系爭電子郵件記載「中興路2照片...北新路2照片是可看出左大房及院子加蓋下的堆積物...除了痛心外,還是痛心!您們不必再進去,我這裡有20張照片;媽媽做不成的,我們一起來承擔,一起來解決吧!」等情,無從辨識所稱照片係於何時由何人以何方式拍攝,尚難據以認定再審被告於102年5月至103年4月間持有上開房屋鑰匙,亦難證明再審原告未於屋內堆放物品,而排除其他共有人占有使用之權利,是系爭電子郵件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依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與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玲玉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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