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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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光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自陳其現因腰椎受傷暫時無法工作,目前僅靠退休俸及補助金為生,每月分別自台北市勞民服務處、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領有退休俸新臺幣(下同)2萬4974元、1萬0703元,其中原自後者領有之退休俸數額為1萬2028元,改制後減少為1萬0703元等情,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為證,其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解約金價值約2萬4280元,此外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7年10月5日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4期,每期清償4758元;第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8424元,共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9萬1864元,清償成數11%、本金清償成數23%(計算式:47584+8,42468=591,864;591,8645,632,134=10.50%;591,8642,609,593=22.68%),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9萬1864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3萬3880元,其名下財產價值僅約2萬4280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與配偶、未成年之次女及妻弟一家共同租住於台北市松山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3萬0888元,包括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500元、扶養費1萬0666元、個人生活用品費500元、電信費722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房屋租金分攤1萬元(租金3萬3000元、租金補助1萬1000元),於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0222元,核其支出項目及金額尚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得認債務人應無浪費情事。
(三)債務人之次女00年生,扶養義務人為2人,名下僅保單1張,解約金價值9785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每學期分別領有交通費、私立教育金、生活津貼各1000元、1萬5000元、6000元堪認有扶養必要,債務人每月支出其扶養費3666元,加計其女領有之補助後仍低於臺北市107年度無房租支出者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1764元【計算式:11,764-(1,000+15,000+6,000)x1/6x1/2】,應屬適當。債務人之配偶據其陳稱自生產後因患末梢性昡暈,發病時有倒地危險,已長年無法工作,現無固定收入等情,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消債更卷第192至197頁)及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其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每月支出其扶養費7000元,未逾臺北市107年度無房租支出者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1764元,得認符於倫情尚屬合理。
(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5677元,扣除必要支出3萬0888元後之餘額,提出第1期至第4期,每期清償4758元,第5期至第72期即次女成年後,加計每月減省之扶養費3666元後,每期清償8424元,共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9萬1864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提出逾九成九用於清償,且所列個人支出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認定以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6,157元之1點2倍即1萬9388元相當,扶養費亦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遠低於更生方案所列清償總額,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