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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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振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振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龔振豪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因欠缺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7日3時許,在 高雄 市○○區○○路○○號前,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1把(未扣案),破壞該車車門及電門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謝茂堂所有、平日為 石勝義 與 葉惠 夫妻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及其車內之物(電動風壓機1台、風槍機4支、電鑽3支、竹竿槍2支、電動切割機2台、電線大捆2捆、小捆7捆、裝潢工具1批及深藍色提袋1個、白色延長電線1捆、黑橘色提袋1個等物)得手後駛離。
(二)又因欠缺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犯意,於106年8月9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華昌路口,以上開鑰匙1把(未扣案)破壞該車左後車門及電門鑰匙孔之方式,竊取 古欽良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駛離。嗣石勝義、古欽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古欽良素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34頁背面),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振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石勝義、葉惠、古欽良、證人 徐俊翔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27頁),並有左營分局106年9月9日警員職務報告1紙(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參;且就事實一(一)部分,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遭竊尋獲現場照片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17日車輛ZD-8455號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被告指認ZD-8455號自小貨車照片1張(見警卷第38、47至49頁)在卷可憑;就事實一(二)部分,有被告駕駛失竊車輛YL-2817號自小貨車畫面擷取相片7張、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遭竊尋獲現場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23日車輛YL-2817號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被告指認YL-2817號自小貨車照片1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6年10月1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5577200號函暨附指紋鑑定書及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份(見警卷第39至47頁;院卷第78至100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刑法上所謂「一行為」,並非狹隘限於自然意義上單一之舉止,而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凡單一犯罪決意所支配下各該舉止,均應認係刑法上之「一行為」,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自始意在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方以破壞車門鎖及電門鎖為行竊之手法,顯見被告係以整體時地密接之數舉動觸犯竊盜以及毀損2罪,而自始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甚明,被告既先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事實欄一(一)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毀損之告訴,併此敘明。被告先後於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地,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先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搶奪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各案再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另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⑤至⑦各案再經台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44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嗣前揭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上開小貨車之價值匪淺,其所為誠屬不該;此外,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有多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示被告素行非佳,惟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向被害人鞠躬道歉(見院卷第140頁反面)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雖就車號00-0000號車內物品部分業已變賣,然就上開2輛車輛及車內未變賣之物品均由被害人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6至38頁),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部分減輕,再參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均以毀損車門鎖及電門鎖之方式竊得上開車輛,另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尚將車內部分物品予以變賣之手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其所竊得電動風壓機1台、風槍機4支、電鑽3支、竹竿槍2支、電動切割機2台、電線大捆2捆、小捆7捆、裝潢工具1批均屬犯罪所得,茲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業將上開物品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變賣予資源回收場(見偵卷第5頁背面;院卷第138頁背面),本件遍查卷內未見員警有查扣上開物品,堪認被告已未保有所竊財物之原物,然其既因變賣上述物品而獲取9,000元現金並花用殆盡,本院乃認此部分所變得現金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4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雖以被害人葉惠於警詢時指稱上開遭被告變賣之物品價值為10萬元,與被告變賣之價格相差甚遠,而應基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意旨,聲請宣告沒收犯罪利得為10萬元乙節,惟按刑法新修正之沒收或追徵制度,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價,或予以應報、制裁的法律評價,而是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但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準此,宣告刑事追徵之目的係為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而非全額填補損害),則本件被告犯罪竊得之物業經變賣為9,000元,應認被告犯罪利得僅為9,000元而予以宣告沒收,倘原始之價額高於被告最終得利,應屬被害人要否循民事救濟管道處理之訴訟權利事項,一併指明。
(三)至另案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竊盜犯行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院卷第139頁),上開鑰匙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878號判決另案沒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院卷第35頁),並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878號判決1份(見院卷第140-1、2頁)在卷可稽。是上開鑰匙既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作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惟該鑰匙既經他案沒收,而無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另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輛2輛(及車內未變賣之物品),雖為其犯罪所得,惟該車輛及車內物品均已發還予被害人葉惠、石勝義、古欽良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37頁),依前揭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件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