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吉選任辯護人許祖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772號),經移撥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附表一「侵占餘額」欄內及附表二「侵占金額」欄內所列載之金額即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陳政吉係前高雄市○○區○○路○○○○○號「高雄縣作物栽培職業工會」常務理事(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經高雄市政府同意解散),實際掌理該會所有會務與財務,並經手向工會會員預收保險費,再按月彙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局),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向工會會員預收之保險費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保管,不得擅自挪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不詳時日起,即陸續以一次預收三個月保險費之方式,向工會會員預收勞工保險費(下稱勞保費)及健保費,卻不遵上開不得擅自挪用之規定,接續將其所預收保管之勞保費及健保費,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挪供己用,以致工會財務周轉困難,未能按月於繳納期限內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月份之保險費彙繳勞保局及健保局。經勞保局派員訪查發現工會財務管理出現問題,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偵辦而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政吉對於前述預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勞保費及健保費並未如期按月彙繳勞保局及健保局等情雖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因為工會每月會費收入不足以支應一切開銷,才會動用代收之勞健保費,我都是用來支付工會每月房屋租金、業務費用等開銷,並沒有將勞健保費侵吞入己云云。
二、前述被告向工會會員預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勞保費及健保費並未如期按月彙繳勞保局及健保局等情,已經勞保局及健保署函覆本院屬實,有勞保局105年12月28日保費資字第10560408200號函及檢附之保險費欠費明細、健保署106年1月9日健保高字第1066075015號函及檢附之投保會員名冊、欠費會員資料在卷為憑,且經證人即被保險人 陳淑芳 等51人於警詢時均已指述都已經如期預繳保險費等語明確,並有多數證人提出收據附卷為憑,復經被告是認無誤,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之投保單
位,於徵得被保險人同意或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後,得一次預收三個月或六個月保險費,並製發收據,按月彙繳保險人,其預收之保險費於未彙繳保險人以前,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保管,所生孳息並以運用於本保險業務為限;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得徵得被保險人同意或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後,一次預收三個月或六個月保險費,並應製發收據,按月彙繳保險人,其預收之保險費於未彙繳保險人以前,應以投保單位名義設立全民健康保險專戶儲存保管,所生孳息並以運用於本保險業務為限,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施行細則規定可知,投保單位若是一次預收三個月或六個月保險費時,無論是勞保費或是健保費,於未彙繳保險人以前,投保單位均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保管,所生孳息並以運用於本保險業務為限,足見投保單位向被保險人所預收之保險費應屬「專款專用」性質,僅可用於按月彙繳保險人一途,投保單位不得擅自挪用,已然明確。被告已自承是向工會會員一次預收三個月之勞保費及健保費,並自稱曾擔任勞委會、勞健保局的監理委員(見院卷一第18
3頁),則被告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㈡被告辯稱向會員預收之勞健保費,都是用來支付工會每月房
屋租金、業務費用等開銷云云,縱然屬實,亦已與前開「專款專用」之規定有違。況從被告先後提出之二份工會開辦費用及每月開銷明細對比觀之(見院卷一第189頁、院卷二第
141頁起),無論品項、金額均有些許不同,而被告又未能提出相關之支出憑證及會計報表以供稽核查實,已難令人採信。
㈢依辯護人106年11月3日庭呈答辯狀及附件所示之工會開辦
費用及每月開銷明細所列載之費用,既是當月應行支付之款項,而該明細中所列載每月會費收入又均不足以支應,則衡情工會每月開銷不足額部分,早已由被告逐月墊款支付,此情亦經被告是認無誤,而前述答辯狀亦有陳稱「自95年起每月工會運作所需不足額部分,均係由被告以自己的退休金、存款或借款支應」等情可為佐憑。稽諸前揭勞保局及健保局前揭函文說明已知工會及至101年3月份之勞保費及健保費均已全額繳清一情,足見上該明細「總計」欄中所列載之金額,應是工會自91年5月開辦以來,被告為工會墊付款項之總和無誤。由上說明,亦見被告所辯上情,並非事實,顯不足採信。
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基於工會係法人,其財產與負責人所有
財產係各自獨立,被告向工會會員預收之保險費,本應依規定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保管,不得擅自挪用,若被告確實有依規定辦理,未擅自挪用所收取保管之保險費,則工會何致迄今尚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月份之勞保費、健保費未繳納。而被告迄今從未明確合理交代向工會會員預收之款項之流向為何,僅空言為如上之辯解,實難令人置信。綜上說明,如附表一、二所示積欠之勞保費及健保費,早經被告挪用殆盡,被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四、綜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工會會員預繳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勞保費及健保費,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佔入己,挪用殆盡,以致工會未能如期按月彙繳勞保局及健保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侵占勞保費及健保費之行為,衡情應是基於同一犯意,於相近時間反覆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審酌被告前未有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據被告自稱是因偏鄉地區農民苦無農保,生活困頓,若無勞健保之保障,年老無所依靠,故起念成立工會,立意雖好,但因不諳財務管理,既知向會員收取會費不足以支應工會例行開銷,不思提高會費收入以為因應,而常年以個人資金墊支,且未依規定保管向工會會員預收之保險費,擅加挪用,致使工會及自己均陷入左支右絀之窘境,並念及被告迄未坦言所侵占款項之實際用途、流向,犯後又以前揭情詞辯解否認犯行,以及所侵占款項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被告如附表一、二「侵占金額」欄內列載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45,897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已遭被告侵占,衡情自屬被告所有,除了附表一「事後補繳金額及日期」欄內所列載之金額,既經被告事後向勞保局補繳,此情已經勞保局釋明,有前述函文在卷可查,應等同已發還被害人,無庸宣告沒收外,其餘如附表一「侵占餘額」欄內及附表二「侵占金額」欄內所列載之金額,合計963,16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行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政吉另自民國100年12月起至101年3月止,亦未如期按月將會員預繳如附表三所示之勞保費彙繳勞保局,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挪供己用。而認被告此部分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
二、被告對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查:附表三所示月份勞保費,已經全額繳清,此情已經勞保局釋明,有前述函文在卷可查。公訴意旨不經詳查,僅憑部分被保險人之指述及所提出之繳款收據,即據以起訴,顯然無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指述有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與前述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姚怡菁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任強附表一┌──┬─────┬─────┬─────────┬─────┐│編號│年月份│應繳勞保費│事後補繳金額及日期│侵占餘額││││(即侵占金││││││額)│││├──┼─────┼─────┼─────────┼─────┤│1│101年4月│131,507元│102.04.11,887元│129,092元│││││102.05.08,887元││├──┼─────┼─────┼─────────┼─────┤│2│101年5月│128,490元│102.04.11,887元│126,716元│││││102.05.08,887元││├──┼─────┼─────┼─────────┼─────┤│3│101年6月│129,062元│102.04.11,887元│128,175元│├──┼─────┼─────┼─────────┼─────┤│4│101年7月│127,360元│102.04.11,887元│126,473元│├──┼─────┼─────┼─────────┼─────┤│5│101年8月│124,086元│102.04.11,887元│122,312元│││││102.05.08,887元││├──┼─────┼─────┼─────────┼─────┤│6│101年9月│120,228元│102.04.11,887元│118,454元│├──┼─────┼─────┼─────────┼─────┤│7│101年10月│114,833元│102.04.11,887元│113,059元│││││102.05.08,887元││├──┼─────┼─────┼─────────┼─────┤│8│101年11月│71,357元│102.04.11,887元│70,175元│││││102.05.08,887元││└──┴─────┴─────┴─────────┴─────┘
附表二┌──┬──────┬────┐│編號│年月份│應繳健保││││費(即侵││││占金額)│├──┼──────┼────┤│1│101年8月│9,568元│├──┼──────┼────┤│2│101年9月│9,568元│├──┼──────┼────┤│3│101年10月│9,568元│├──┴──────┴────┤│合計28,704元│└──────────────┘附表三┌──┬──────┬────┐│編號│年月份│金額│├──┼──────┼────┤│1│100年12月│120,582││││元│├──┼──────┼────┤│2│101年1月│131,520││││元│├──┼──────┼────┤│3│101年2月│129,982││││元│├──┼──────┼────┤│4│101年3月│130,604││││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