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鑛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4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鑛理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偽造公印文壹枚及如附表貳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偽造公印文壹枚及如附表貳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偽造公印文壹枚及如附表貳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偽造公印文共參枚、如附表貳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鑛理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小鬼」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旋與「哥」、「小鬼」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4日上午9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電話向李醒嘉佯稱其需至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並交出存款,以協助釐清其證件遭冒用與涉及綁架之案件,否則將凍結其財產並限制出境云云,李醒嘉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2時許至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黃鑛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同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印出詐欺集團所製作如附表壹編號一「出處」欄所示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偽造公文書1紙(即起訴書所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由黃鑛理把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則負責向李醒嘉誆稱其係前去取款之人員,並計畫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李醒嘉。李醒嘉於提領上開300萬元後,即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與健康路15巷口,並於同日12時許在該處將所提領之300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亦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李醒嘉以資取信,足生損害於李醒嘉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黃鑛理與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款項後,即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在臺北市某處將前揭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之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黃鑛理則可分得詐得金額之1.5%。
二、黃鑛理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4日下午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致電李醒嘉,佯以前述理由要求李醒嘉至臺灣銀行敦北分行提領50萬元並交出,李醒嘉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即於同日依詐欺集團指示至臺灣銀行敦北分行提領50萬元,惟因臺灣銀行通知警察護鈔,故當日並未交付前揭款項予詐欺集團。黃鑛理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旋承前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電話向李醒嘉表示需將前開已提領之50萬元交出,李醒嘉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即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至臺北市○○區○○○路○○巷○弄口,將前揭50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由黃鑛理把風),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亦當場交付詐欺集團所製作如附表壹編號二「出處」欄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李醒嘉以資取信,足生損害於李醒嘉及臺中地院。
三、黃鑛理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5日下午1時20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致電李醒嘉佯以前述理由要求李醒嘉至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200萬元並交出,致李醒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旋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至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200萬元,並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前將前揭200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由黃鑛理把風),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亦當場交付詐欺集團所製作如附表壹編號三「出處」欄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李醒嘉以資取信,足生損害於李醒嘉及臺中地院。
四、黃鑛理又與 林家煌 (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有罪確定)及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8日上午9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致電李醒嘉佯以前述理由要求李醒嘉至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並交出款項。因李醒嘉前於103年12月4日、5日已分別交付詐欺集團上揭300萬元、50萬元、200萬元之款項,業已於103年12月6日察覺有異並報警,故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03年12月8日上午至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250萬元。林家煌、黃鑛理則於同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由林家煌至臺北市○○區○○○路○○○巷○○號附近之統一超商內印出詐欺集團以電子檔案格式傳送至該店內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偽造公文書1紙(即起訴書所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足生損害於臺中地院,林家煌、黃鑛理再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由黃鑛理把風,林家煌則負責向李醒嘉誆稱其係前去取款之人員,並計畫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李醒嘉。李醒嘉於提領上開250萬元後,即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林家煌欲向李醒嘉收受前開款項時,即當場遭警方查獲,並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紙、灰色背包1個、手機2支及筆記本1本,黃鑛理亦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貳編號六至編號七所示之手機2支等物。
五、案經李醒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鑛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黃鑛理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鑛理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12頁、第60頁、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下稱訴緝字卷〉第23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47頁反面、第4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醒嘉、共同被告林家煌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87頁至第8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告訴人之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月19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6頁至第53頁、第81頁至第84頁反面、第90頁),復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三「出處」欄所示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偽造公文書3紙及如附表貳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偽造公文書1紙、灰色背包1個、手機4支及筆記本1本扣案足憑,是被告黃鑛理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鑛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均屬公印(文),是參照前開意旨,自應認本案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係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另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三及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4紙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文書中之公務機關人員與業務等內容與真實情況不同,惟其上已經載明承辦公務員之姓名、文號、案號、機關等資訊,客觀上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是參照上開說明,自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黃鑛理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黃鑛理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4第1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檢察官已以104年7月21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至三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於本院104年9月8日準備程序中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之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黃鑛理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與「哥」、「小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與「哥」、「小鬼」、共同被告林家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鑛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三「出處」欄所示偽造公文書及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黃鑛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既著手為詐欺取財行為,惟告訴人已察覺遭詐,被告黃鑛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因而未能遂渠詐欺取財犯行,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之。被告黃鑛理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黃鑛理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行為時間、地點不同,所詐取金額及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亦均互異,是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黃鑛理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貪圖不法利益,甘為詐騙集團所吸收,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多次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受損,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3紙,為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製作,再由負責向告訴人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印出後交付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黃鑛理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7頁正反面),則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3紙均已屬告訴人所有,惟其上之偽造公印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共3枚,屬偽造之公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1紙,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電子檔案傳送至前開統一超商,再由共同被告林家煌至該統一超商印出該偽造公文書,計畫於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黃鑛理及共同被告林家煌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第60頁、第73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24頁、本院訴緝字卷第47頁反面),是該偽造公文書屬共犯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四、六、七所示之行動電話共4支(各含SIM卡1張),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黃鑛理與共同被告林家煌,供渠2人彼此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本案犯行時聯繫所用等節,經被告黃鑛理及共同被告林家煌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本院訴緝字卷第48頁反面),是此4支行動電話為共犯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筆記本1本,為被告黃鑛理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共同被告林家煌,據被告黃鑛理供陳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8頁反面),該筆記本內載有告訴人之居所地址,是該筆記本亦應為共犯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背包1個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黃鑛理,再由其轉交予共同被告林家煌,用以裝載前揭行動電話、筆記本及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等節,經被告黃鑛理與共同被告林家煌陳述綦詳(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0頁、本院訴字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本院訴緝字卷第48頁反面),是此應屬共犯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編號│偽造之公印文│出處│├──┼────────┼─────────┤│一│「台灣台中地方法│「請求暫緩執行凍結│││院印」│令申請書」偽造公文││││書壹紙(上載「收款││││日期」及「出票日期││││」為102年12月4日,││││即偵卷第48頁上方照││││片所示)│├──┼────────┼─────────┤│二│「台灣台中地方法│「請求暫緩執行凍結│││院印」│令申請書」偽造公文││││書壹紙(上載「收款││││日期」及「出票日期││││」為102年12月5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即偵卷第││││48頁下方照片所示)│├──┼────────┼─────────┤│三│「台灣台中地方法│「請求暫緩執行凍結│││院印」│令申請書」偽造公文││││書壹紙(上載「收款││││日期」及「出票日期││││」為102年12月5日,││││金額為200萬元,即││││偵卷第49頁上方照片││││所示)│└──┴────────┴─────────┘
附表貳┌──┬─────────────────┐│編號│扣案物品│├──┼─────────────────┤│一│「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偽造公│││文書壹紙(上載「收款日期」及「出│││票日期」為102年12月8日,即偵卷第4│││9頁下方照片所示)│├──┼─────────────────┤│二│背包壹個│├──┼─────────────────┤│三│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四│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五│筆記本壹本│├──┼─────────────────┤│六│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七│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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