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蓮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蓮春於民國103年12月1日晚間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四維路口時,其原應注意駕駛人行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字之指示行駛;又該路段依標字,四維路進入八德路前,路面標繪「停」字,表示車輛行至此應停車再開;另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路口前路面標繪「停」字時,仍未停車再開、小心通過交岔路口行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因閃煞不及,撞及由告訴人王○○所騎乘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亦至該處而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林蓮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104年9月2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104年9月16日具狀聲請向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調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後相關就診紀錄及病歷(見本院卷第12頁刑事聲請狀)。惟被告於同年月25日上午電聯本院告知已與告訴人和解,將遞狀撤回告訴,嗣於104年9月29日即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茲因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案已欠缺訴追條件,本院認無再行進行調查之必要而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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