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50號原告 陳珮綺 訴訟代理人 林慈政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小北 百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士軒 被告冠嘉生活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明輝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 律師
李佑均 律師邱靖棠律師 林慧珍 江蓮萍 張爽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冠嘉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冠嘉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歐明輝,於民國
112年1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爭點整理暨答辯(五)狀、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
7、111至1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小北百貨有限公司(下均稱小北百貨)、冠嘉生活館有限公司(下均稱冠嘉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不真正連帶任)(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聲明迭經變更,最後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㈦狀將請求聲明變更為:被告小北百貨、冠嘉公司應各給付原告1,950,533元,及其中722,472元部分自「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其中865,442元部分自「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㈢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其中144,867元部分自「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其中35,333元部分自「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㈤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其餘182,419元部分自111年9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不真正連帶責任)(見本院卷二第489至490頁);核上開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職業災害關係之基礎事實,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小北公司係以「小北百貨」名義從事零售業,銷售商品包括生活百貨、家庭五金等,其中臺中樹孝店(店址: 臺中市 ○○區○○路000號,下簡稱樹孝店)係以小北百貨之招牌對外營業。原告自107年1月16日起任職於小北百貨樹孝店,擔任大夜班服務人員(工作內容包括收銀、搬貨、打掃等),上班時間為午夜12時許至翌日上午8時30分許,中間休息30分鐘,每月工資為26,500元,翌月10日以匯款方式發放。原告於107年5月19日23時51分許,步行上班途中,遭訴外人 勞紹儒 騎乘重型機車自後方追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側第五蹠趾位移性骨折、兩側手肘右腳擦傷、背部擦傷、右膝挫傷」(下稱系爭傷害),系爭傷害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屬通勤職災,並給付原告職業傷病之傷病給付180日(自107年5月22日至同年11月17日)。原告經180日休養後未康復,持續治療迄今仍不能工作,於109年5月18日申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勞僱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惟兩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二、原告參與小北百貨的團體保險,申請團體保險透過小北百貨人事室處理,薪資自107年4月份起,改由冠嘉公司名義匯入,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雇主為冠嘉公司,107年5月員工薪資明細表上印有小北百貨標誌及SHOWBA(即小北之台語發音)之浮水印,上班期間穿著小北百貨制服,顯見小北百貨、冠嘉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兩間公司均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對於本件職業災害補償,兩家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原告於107年7月31日提出職業傷病給付申請書記載原告傷病類別為職業傷害、受傷原因及經過係下公車後走路至公司上班被撞、與工作之關係係上下班途中等語,並經冠嘉公司蓋用大小章及負責人 吳永泰 簽名,系爭交通事故為通勤職災。為此,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補償:原告因職業災害接受治療,迄至111年1月2
4日止,醫療費用共計64,006元(但本院彙整卷附醫療收據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為請求。
㈡原領工資補償:原告受傷後至今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仍須休養(原證22),自107年5月20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共計4年3月20日,工資補償為1,369,167元(計算式:26,500×〈4×12+3+20/30〉=1,369,167),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為請求原領工資補償。縱原告於107年6月7日曾簽署離職申請書(被證2),但依勞動基準法第61條規定不因離職而受影響,仍得請求。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就原領工資補償請求,並無至多給付2年之年限,且同條款但書係指雇主一次給付相當金額為要件,但被告均未曾給付相當金額予原告,應無但書之適用。
㈢失能補償:原告自107年5月19日因系爭交通事故職災受傷
後,身體有失能狀況,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10年4月16日函鑑定書認為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等級(一次給付標準為540日),則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及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請領810日勞保失能給付(540×1.5=810),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失能補償共計715,500元(計算式:26,500元÷30×810=715,500元】。
㈣以上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勞工保險職災傷病給付113,062元
(原證4)及遠雄人壽團體保險給付85,078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950,533元。
三、聲明:㈠如甲、程序部分欄之最後聲明所載。
㈡第㈠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參照),惟若鈞院認為本件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冠嘉公司雖以小北百貨名義對外經營,但實際上為小北百貨之關係企業,二家公司財務、業務等皆各自獨立運作。
小北百貨僅為團體保險單位之要保人,關係企業合併作業方便,然就加、退保及理賠申請等事項仍以冠嘉公司名義申請(被證1)。原告107年1至3月的薪資雖係由小北百貨匯入,乃因小北百貨就關係企業設定土地銀行企業委託付款系統尚未完善所致顯示錯誤,原告薪資仍係由冠嘉公司支付,故本件職業災害與小北百貨無關係。
二、系爭傷害係由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並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職業災害;縱認屬職業災害,原告自107年11月18日起已恢復工作能力,不影響原告原從事之收銀工作:
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於業務執行開始前,因遭訴外人勞紹
儒騎乘機車交通事故所致,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已脫離雇主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性控制範圍,不符合「業務遂行性」之要件,系爭傷害與執行業務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又原告到職時填寫之人事資料卡及切結書,通訊地址分別為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及臺中市○○區○○○○街00號5樓,起訴狀記載之住所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5,而其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補償住居所為臺中市○○區○○街0號8樓之1,非原告日常居住處所,不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通勤職災,難視為職業傷害。
㈡縱認系爭交通事故屬職業災害,但醫療期間之判定係回復
部分工作能力時,即應終止,而非以勞工得從事原職務為準據,判斷上得以勞保局之認定作為標準,而依勞保局特約審查醫生之審查意見記載:「①骨折未位移其餘擦傷挫傷,合理休養3-4個月已足工作…②休養給付至000-00-00日已足以工作」,原告不服勞保局上開核定,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審議駁回,可證勞動部依據醫理見解、原告病歷及X光影像等資料,已核付傷病給付期間為107年5月22日至107年11月17日,顯見勞保局認定原告自107年11月18日恢復工作能力。原告自承自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起至109年7月23日止,未曾接受開刀治療,顯見系爭傷害已恢復至相程度。縱依長安醫院110年2月3日總字第1100000195號函覆記載:「 陳君 (指原告)目前因慢性疼痛導致嚴重失能及肌力不足,連站、行走都有困難,一般工作也難以從事」等語,但此函文並未說明嚴重失能及肌力不足,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連性;且原告所提出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均係記載原告仍宜休養、需持續復健、不能久站等語,但均不能證明原告不能從事工作。又長安醫院上開110年2月3日函文明原告因慢性疼痛導致嚴重失能及肌力不足,連站立、行走都有困難,一般工作也難以從事,惟原告受傷前之原來工作為收銀工作,無須行走,若輔以高腳椅,仍可使原告於櫃台固定位置以相當於站立之高度,照常從事收銀工作,其復健與工作並無衝突。
三、原告與冠嘉公司之勞動契約已於107年6月7日終止,冠嘉公司已無權調動原告安排適當工作、或提供輔助措施,客觀上即無從採取任何措施以盡雇主之安置義務。且原告自僱傭關係消滅後,未與冠嘉公司聯繫,冠嘉公司無從判斷自107年11月18日至109年5月18日原告之身體狀況是否仍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醫療期間。原告提出109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僅係復健性質之醫療行為,尚不據此判定仍在醫療期間。縱原告主張24個月之醫療期間有理由,惟兩造已於107年6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僱傭關係消滅後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
四、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見本院卷㈡第487至488頁):【不爭執事項】:
一、小北百貨係以「小北百貨」名義從事零售業,銷售商品包括生活百貨、家庭五金等,其中包括樹孝店(店址:台中市○○區○○路000號),樹孝店係以小北百貨之招牌對外營業(原證1、11號)。
二、原告於107年1月16日至樹孝店任職,擔任大夜班服務人員,上班時間為午夜12:00至翌日上午8:30,中間休息30分鐘,工作內容包括收銀、搬貨、打掃等,每月工資為26,500元,薪資於翌月10日以匯款方式發放。原告於上班時段須穿著印有「小北百貨」字樣之制服(原證11號)。
三、原告於107年5月19日23時51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遭訴外人勞紹儒騎乘重型機車自後方追撞,因此受有「右側第五蹠股移位性骨折、兩側手肘右腳擦傷、背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原證2號、3-1號);勞紹儒為該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系爭事故原告已與勞紹儒和解(本院卷二257至262頁)。
四、原告於107年6月7日在離職申請書上簽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同日終止(冠嘉公司110年1月5日答辯狀被證2號)。
五、107年7月31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記載「被保險人姓名陳珮綺」、「傷病類別:職業傷害」、「受傷原因及經過:下公車後走路至公司上班被撞。與工作之關係為何:上下班途中」等語,同文件之「投保單位證明欄」記載「以上各項經查明屬實,特此證明」等語,並經被告冠嘉公司蓋用大小章及負責人吳永泰簽名。107年9月19日、同年11月12日、108年1月23日傷病給付申請書亦同(本院卷一435、445、449、454頁)。
六、原告遭遇系爭交通事故後,經勞保局認定屬於通勤職災,同意給付原告職業傷病之傷病給付計180日(107年5月22日至同年11月17日,原證4號、勞保局110年4月15日函即本院卷二第23頁)。
七、長安醫院110年2月3日函(本院卷一第379頁)、臺中榮總於110年4月9日之鑑定書(本院卷二第45頁)、臺中榮總111年3
月29日函檢附之鑑定書(本院卷二389至394頁)、勞保局111年3月22日保職傷字第11110017770號函及資料(本院卷二385至388頁)。
八、被告就原證1號至21、23、24號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九、原告就下列證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1.小北百貨110年1月5日答辯狀所附之被證2、3號。
2.冠嘉公司110年1月5日答辯狀所附之被證1號至6號。
3.被證7號、9號至17號。
十、原告已領取勞保職災傷病給付、醫療給付計113,062元(原證4號,計算式35,299+2,770+27,521+30,513+14,359+2,600=113,062)、已領取之團體保險給付計85,078元(原證7號,計算式8,845+21,587+26,772+22,456+5,418=85,078)。該團體保險之要保單位為小北百貨(見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110年2月8日陳報狀)。
十一、原告因遭遇系爭交通事故起迄111年1月24日止,已支付醫療費用合計至少64,006元(見原證6、13、16、23號)。
【爭執事項】:
一、系爭交通事故是否為勞動基準法規範之「職業災害」?
二、如系交通事故屬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範疇,則原告下列請求有無理由:
㈠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向小北百貨請求醫療費用、原領工資
、失能之補償,是否有理由?如是,金額若干?㈡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向冠嘉公司請求醫療費用、原領工資
、失能之補償,是否有理由?如是,金額若干?㈢如上開㈠㈡為有理由,小北公司、冠嘉公司是否應負不真正
連帶責任?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交通事故屬職業災害:㈠按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
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險法公佈施行後,則依該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於111年3月9日修正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又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即111年3月9日修正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自107年1月16日起任職於樹孝店,擔任大夜班服
務人員(工作內容包括收銀、搬貨、打掃等),於107年5月19日23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遭訴外人勞紹儒騎乘重型機車自後方追撞,致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二、三項),此有人事資料卡、切結書(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0年1月12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90055108號函及其所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35頁)。又勞紹儒因系爭交通事故,與原告間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另案110年度簡字第216號),雙方於110年8月19日以15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並撤回另案起訴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三項),亦有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車禍和解書、民事撤回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1頁)。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㈢系爭交通事故係於107年5月19日23時51分許發生,是日為
原告上班日,亦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270頁)。佐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原告上班地點為樹孝店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二地點相距僅100公尺、走路約1分鐘(本院依職權自GOOGLE下載列印之地圖,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堪認原告係於前往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之通勤職業傷害,復查無有同準則第17條所列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足證原告於107年5月19日23時51分許,在上班途中遭受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確屬職業災害。
㈣至被告陳稱: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補償時,申請書
上記載之住居所,與原告107年1月16日應徵時所填寫之人事資料卡、切結書上所載地址不一,非原告日常居住處所,不符合上開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之通勤職業災害乙節,然上開人事資料卡、切結書係原告應徵時所填寫個資、通訊處所等資料,與其後於107年12月3日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時間已相差達11個月之久,尚難以因地址不一,逕認職災傷病給付之申請書上所填寫之地址,非原告日常居、住處所,而不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職業傷害,且職業災害通勤職災之認定,仍應以事發當時之客觀情狀等予以認定,非僅以申請書上記載之通訊地址為唯一認定標準,是被告為此辯解,難以採信。
二、原告之雇主為被告冠嘉公司,對於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職業災害補償,自應負責任: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工工作年
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動基準法第57條前段、第84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但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由(減輕稅賦),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猶常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故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自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依此,判斷雇主是否為同一事業,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仍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之勞動條件,為實質之判斷。
㈡原告主張小北百貨與冠嘉公司為關係企業,具有實質同一
性,對本件職業災害補償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乙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據遠雄人壽110年2月8日陳報狀回覆本院略以:公司團
體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承保對象包含小北百貨及其關係企業之員工。被保險人陳珮綺之保險事故發生日(107/05/19)所屬年度之團保資料如附件一等語,並有團體保險及理賠申請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1至432頁),足見冠嘉公司為小北百貨之關係企業(編號A97)其中一家,而關係企業於法律人格上並非具有同一性,仍須判斷企業個體間是否具有財務、管理營運等各自獨立。依團體保險保單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關係企業合併作業):「本公司(指遠雄人壽)同意要保單位小北百貨為員工投保之團體保險係包含關係企業(詳附表二)(即指保單所附之附表二),日後有關本團體保險契約中之『職業傷害保險』、加保與退保追溯認定及理賠保險,得以用該關係企業名稱之文件申請」;依此,倘小北百貨及其關係企業(即保單附表二)所屬之員工申請職業傷害保險理賠,均屬保單保險範圍,得以小北百貨或保單附表二之關係企業之名義提出申請。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向遠雄人壽申請職業災害理賠,係由小北百貨名義向遠雄人壽申請理賠,符合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尚難因理賠申請書記載要保單位暨負責人簽章欄位為「小北百貨、 黃義弘 」,即遽認小北百貨即為原告之雇主。
⒉小北百貨與冠嘉公司主要營業項目雖均有日常用品批發
業、五金批發業、菸酒批發業等,但小北百貨係於85年11月22日設立(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負責人為黃士軒,冠嘉公司係於105年4月29日設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00000號、負責人歐明輝(現登記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資料等可佐證(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33頁被證9、卷三第107、111至113頁),堪認小北百貨、冠嘉公司二公司之負責人、設立時間與地址均不同,於法律上人格上非同一。
⒊原告於應徵時填寫之人事資料卡及切結書,其對象均為
冠嘉公司,切結書上記載受僱於「冠嘉生活館有限公司」,並表示願遵守公司所訂之工作管理規則、勞動契約等規定,有資料卡、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被證7、被證8)。另原告於107年6月7日提出離職申請書上之單位記載「冠嘉生活館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投保單位證明欄欄位為「冠嘉生活館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35頁),均非小北百貨,足見勞動關係存在原告與冠嘉公司間,而非小北百貨。況原告於樹孝店上班已有半年以上,對於冠嘉公司之工作管理規則(如:請假),自難推諉不知,足證原告應知悉雇主為冠嘉公司,非小北百貨。又卷附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雖107年1月至3月份薪資以小北百貨名義匯入(見本院卷一第157、261頁),惟存摺明細上摘要記載「企業自行」,佐以臺灣土地銀行企業委託付款管理系統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3頁),上開匯款之扣款名義人均為冠嘉公司,而非小北百貨,核與原告107年度所得申報之雇主單位為冠嘉公司(見本院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足證實際支付原告薪資之雇主為冠嘉公司,亦非小北百貨。倘冠嘉公司與小北百貨具有實質同一性,依會計作業方便,理將小北百貨及其所屬旗下之關係企業員工薪資、及所有生財器物均入年度財務報表計會計項目,無需為差異處理。綜此足證,冠嘉公司與小北百貨在財務或管理上具獨立性。是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之雇主為冠嘉公司,而非小北百貨,則冠嘉公司對於本件職業災害補償,應負責任,是原告主張小北百貨與冠嘉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洵屬無據,不應採信。
⒋至於原告主張:其上班地點店家外觀旋掛「小北百貨」
廣告看版、員工穿著印製「小北百貨」制服(即原證11,見本院卷一第293至95頁)乙節;坊間對於「小北百貨」之商譽相較於「冠嘉生活館」高,鑑於一般消費者存有品牌魔咒,對於購買商品較為有保障之因素,店家為經營風險考量,考慮加盟或聯合經營等經營模式,衡屬可能,但尚不能因外觀有同一廣告看板,即認會計財務為同一性,雇主均同一(坊間『全家』、『ok』、『7-11』便利商店,均可能資金出資者以加盟方式加入,但實際上均以自己開設公司為設立登記且財務獨立)。又員工身著印製「小北百貨」制服,或屬公司管理作業方便,甚或考量消費者在購物過程詢問服務方便等等,難僅以員工上班時,制服上印製之LOGO即為其雇主,況原告於填寫人事資料及切結書時,早已知悉要遵守冠嘉公司之人事規則,主觀上已認知雇主為冠嘉公司,且任職期間達6個月之久,難期對於雇主仍有混淆之虞。是原告為此主張,難以採信。
三、系爭交通事故既屬職業災害,則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又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基上,可知:⑴勞動契約中之工資,為勞工因工作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而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使無法提供勞務之時,因其無從獲得工資報酬,於勞工保障有所缺損,因此要求雇主對於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予以補償,亦即其因未提供勞務無法獲得工資,因此立法要求雇主為補償,而此係以雙方僱傭關係存在為要件;⑵此部分亦可由條文規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要件,係指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作之情形;⑶若勞工終止僱傭關係(於勞工於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但並未禁止勞工終止),則雙方間即無「工作提供勞務、獲得工資報酬」之對價關係,即無從認為符合「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原本雇主亦因僱傭關係終止而不具有雇主身份而為「前雇主」,即無從令前雇主負擔此部分之補償;⑷且條文所稱補償者,係補償勞工於勞動契約尚合法存在時原本得領取工資,則於勞工離職後,雇主既毋庸再給付工資,自無補償工資之義務;⑸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受領補償權」應係指於勞工於離職前,已發生之醫療費及原領工資受領補償權而言,而於勞工終止後,法律並未明文要求雇主繼續補償,即無從認為雇主應再支付補償,應可確定。
㈡醫療費用補償:
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依
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雇主雖不得單方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惟並不禁止勞工得本於自我意志單方終止勞動契約。
⒉經查,原告於107年6月7日以健康原因(說明:受傷在家
休養)(按:離職申請書與切結書、人事資料卡均為原告親自簽名)提出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四項),並有離職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堪認原告係自願離職,則原告與冠嘉公司間自是日起即無雇傭關係,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補償,亦即原告僅得請求於107年6月7日離職日前之醫療費用補償共計2,92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領工資補償: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
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係針對受領補償權利之保障所特設之規定,其著眼在保護受害勞工或其遺屬的生活,所稱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亦即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變更。即勞工雖已離職,但在原事業單位工作中所遭遇職業傷害或罹職業病,致生前述工資補償請求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又勞動基準法既係規範勞雇雙方之權利義務,故勞工可請求之範圍仍以勞雇關係存續中為其計算請求之基準,僅嗣後勞工去職時,其於勞動契約存續中已生之工資補償請求權仍受保護之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足見工資補償請求權所補償者,係勞工於勞動契約尚合法存在時原本所應領取之工資;惟勞工於離職後,雇主本毋庸再給付工資,自無補償勞工「原領」工資之義務。
⒉承上,原告已於107年6月7日提出離職,則兩造自是日起
即無雇傭關係,原告即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準此,冠嘉公司對於原告107年5月份及迄至原告於6月7日離職前之薪資,仍負有給付薪資之義務。觀以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確實於107年6月10日、7月10日分別有匯入23,059元、4,923元(見本院卷一第157、261頁),與冠嘉公司所提原告107年5月份、6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被證4),互相吻合,堪認冠嘉公司已支付原告於離職前之5月份、6月份薪資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自107年5月20日起至111年9月8日,共計4年3月20日原領工資補償共計1,369,167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失能補償: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
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而勞動基準法對於所謂治療終止雖未有定義之規定,但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雖在醫療中,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或於醫療中不能工作,如經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雖遺存殘廢,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者,勞工應即本於勞動契約對雇主提供勞務給付,僅勞工就其有再接受治療必要之期間,得請求雇主給予公傷病假,並補償其因此減損原領工資之差額(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喪失勞動能力,符合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等級,並提出臺中榮總111年4月16日鑑定書(即臺中榮總第1份鑑定報告)為憑。查,上開鑑定報告係本院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於訴訟中委請臺中榮總就原告之系爭傷害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乙節為鑑定,然觀以該鑑定報告書結果記載略以:病患(指原告)於107年7月19日因交通事故導致兩側膝關節、踝關節、手腕、腰部挫傷及右腳骨折等傷勢,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長安醫院接受復健治療至今。…。但自述無法跑步及蹲下,自述兩側關節、踝關節、手腕、腰部仍有疼痛情形。…依據曾隆興所著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勞動減損76.9%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而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為「右側第五蹠股移位性骨折、兩側手肘右腳擦傷、背部挫傷、右膝挫傷」(見不爭執事項第三項),並未包括前揭鑑定書所載之「兩側膝關節、踝關節、手腕、腰部挫傷」,是此份鑑定報告鑑定基礎之傷勢,核與系爭傷害已不同,此份鑑定報告自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觀以原告所提之長安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經彙整如附表二所載(依據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時間排序彙整),顯見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醫院治療,迄至108年5月19日前,診斷證明書之病名均係記載「右側第五蹠股移位性骨折、兩側手肘右腳擦傷、背部挫傷、右膝挫傷」(即系爭傷害,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9),直至108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病名記載,除系爭傷害外,領新增一項「右腳踝韌帶受傷及慢性腱炎、雙側踝及膝關節肌腱炎、右足骨折挫傷、右側肋骨挫傷」(即附表二編號10),及108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亦新增一項「雙膝及肌腱炎及關節痛、右足陳舊性骨折」(即附表二編號11),在此之前均未出現此新增傷勢,是原告之肌力不足或其後衍生之慢性疼痛症狀,究竟是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亦或約108年5月20日前曾有外力再介入,已有疑義。再細譯長安醫院檢送之原告病歷資料(本院另立卷),原告於108年5月20日至長安醫院就診時,自述(S,subjective病人之主觀敘述):上廁所起來時膝蓋痛,腳跟無法採地,腳踝不動,肌肉萎縮無力,騎腳踏車腳會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7頁),經醫療人員客觀及評估(O,objective客觀,A,assessment評估)認:x-ray顯示右膝蓋沒有骨折、沒位移、沒關節積液、右邊髖關結膜骨折、沒位移,磨損左手肘及右手肘,胸後背挫傷、骨盆後面挫傷等(見見本院卷四第228頁),顯見108年5月20日就診時確實有新增「磨損左手肘及右手肘,胸後背挫傷、骨盆後面挫傷」等傷勢,此等傷勢與系爭傷害迥異,原告復就此部分未提出事證以資說明。108年5月20日就診所診斷出「右腳踝韌帶受傷及慢性腱炎、雙側踝及膝關節肌腱炎、右足骨折挫傷、右側肋骨挫傷」,明顯與系爭傷害不同,衡情應另一個外力所造成,故上開新增傷勢既因與系爭交通事故間不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則原告之肌力不足或其後所衍生之慢性疼痛一情,恐無法直接歸咎於系爭交通事故。
⒋另就原告是否有肌力不足之情形,其形成之原因為何?
是否為107年5月19日車禍事故所引起?肌力不足之情形,是否完全無法從事工作?是否具有慢性疼痛,慢性疼痛之形成原因為何?若具有慢性疼痛之情形,是否完全無法從事工作?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失能情形?其形成原因是否因上開車禍所引起等問題,函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及臺中榮總再次鑑定。臺中榮總11年3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1176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即臺中榮總第2份鑑定報告書)認為:可能原因屬開放性問題,應由當事人先行舉證。若無其他可能導致相關症狀之明確證據,肌力不足、慢性疼痛應為107年5月19日車禍所導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1至393頁),臺大雲林分院111月1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9315號函認:若無其他明確證據、外傷因素,肌力不足、疼痛與車禍外傷有關,有臺大雲林分院111年11月1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9315號函及(見本院卷㈢第77至78頁)。基此,臺中榮總及臺大雲林分院之見解均認,若無其他可能導致相關症狀之明確證據,系爭交通事故始會導致原告之肌力不足、慢性疼痛,亦即若有其他事證發生,則會阻斷系爭交通事故會導致原告之肌力不足、慢性疼痛之直接因果關係。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後,於108年5月20日經診斷有新傷勢「右腳踝韌帶受傷及慢性腱炎、雙側踝及膝關節肌腱炎、右足骨折挫傷、右側肋骨挫傷」,則自難認系爭交通事故是導致原告肌力不足、慢性疼痛之唯一原因,而具有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肌力不足、慢性疼痛乃鑑於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直接因果關係,此部分自難為有利之認定。是系爭交通事故既非導致原告之肌力不足、慢性疼痛之直接原因,則鑑定報告若認肌力不足、慢性疼痛有減損勞動可能,此部分亦無法逕認原告得可主張喪失勞動能力之補償。
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即右側
第五蹠股移位性骨折、兩側手肘右腳擦傷、背部挫傷、右膝挫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事項第項三),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頁原證3-1)。原告因系爭傷害檢附診斷證明書(如附表二編號2、3、5至9)、醫療收據等資料,陸續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經勞保局審定認屬通勤職災,並核定給予職業傷病之傷病給付共計180日(即107年5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但依據醫理見解,認為原告受傷後經6個月應可回復能工作為由,而駁回107年11月17日以後之傷病給付申請等事實,亦有勞保局110年2月8日保職傷字第11013003710號函及所附相關給付申請書件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至51頁原證4、卷一第433至52頁)。原告對於依據勞保局108年2月21日保職簡字第1080210206531號函核定駁回部分傷病申請之處分雖提出審議,經勞保局於108年9月5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80015548號審定書駁回審議,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上開行政處分即告確定在案等事實,亦有上開函文及勞動部110年4月15日保職傷字第11013012180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2至464頁、卷二第23頁),足見原告並再提出108年5月20日以後之診斷證明書提出審議或訴願。益徵,108年5月20日新增之傷勢所衍生之肌力不足、慢性疼痛,與系爭交通事故之職災所致,應無關連性。
⒍又本院就前揭原告有肌力不足或慢性疼痛是否為107年5
月19日車禍事故所引起等問題詢問勞保局,經勞保局將原告就診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認:①依據申請時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肌力,②各處挫傷並非嚴重傷勢,第5蹠骨折(近端)也單純,對足構整體功能影響不太。③個案後續治療可達VAS5分或8分,就挫傷而言,殊不合理,可能經屬主觀感受,並無客觀佐證。④左族第五蹠骨骨折是可能造成短暫的肌力不足,例如4分(滿分5分),但經休息治療與復健,應在合理時間內恢復,況且,其骨折在107年9月已癒合。⑤結論,其所主張慢性疼痛與肌力不足,不足以歸因於107年5月19日之事故,不建議加以給付等語,有勞保局111年3月22日保職傷字第11110017770號函及所附醫師審查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85至388頁)。堪認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認為,原告於申請傷病給付時所檢具之醫療診斷資料並未記載有肌力不足,系爭傷害並非嚴重,對於足部整體結構功能影響不太,且該第5蹠骨骨折於107年9月已經癒合,至於慢性疼痛與肌力不足均非與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足見原告第5蹠骨骨折於107年9月已癒合,休養至107年11月17日已足以工作,慢性疼痛、肌力不足均非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
⒎再參以臺大雲林分院前揭鑑定報告認:右足第五腳掌骨
骨折,經治療後恢復其包括復健約3個月,當事人仍可持柺杖行走,應未達全部不能工作之程度,意識清楚及上肢功能正常,仍可從事收銀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至78頁之鑑定報告書),及臺中榮總第2鑑定報告認:
原告可使用柺杖行走,應未達完全無法工作之程度,仍可以從事收銀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9至393頁),亦與勞保局特約專科醫生見解相同,均認原告所受右足第五蹠骨骨折確實確實可以治療及復健,仍可從事原工作,並未喪失勞動能力,堪認原告所受右足第五蹠骨骨折,確實經治療及復健程序即可恢復,仍可從事工作。⒏綜上事證,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後所衍生之肌力不足、
疼痛之症狀,尚難證明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則其主張因職業災害有減損勞動能力,請求失能補償乙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
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論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共計2,920元,其餘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已領取勞保局核定之勞保職災傷病給付、醫療給付計共113,062元【計算式:35,299+2,770+27,521+30,513+14,359+2,600=113,062,見本院卷一第39至52頁原證4】,及已領取之團體保險給付共計85,078元【計算式:8,845+21,587+26,772+22,456+5,418=85,078,見本院卷一147至156頁原證7),有勞保局110年2月8日保職傷字第11013003710號函及所附之職業事故申請職業傷害給付申請書件暨補核定函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33至521頁)、遠雄人壽110年2月8日陳報狀所檢附相關保險理賠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1至432頁)。則參諸前揭說明,冠嘉公司主張抵充,原告所領取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商業保險理賠金額既已超出其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原告即不得再向冠嘉公司請求。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冠嘉公司、小北百貨為不真正連帶補償,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一:原告檢具之醫療收據(日期、醫院科別、金額、頁碼)編號日期(年月日)醫院科別金額(元)頁碼1107.05.20長安醫院急診350卷一第57頁2107.05.20-05.22長安醫院骨科(住院)500卷一第57頁3107.05.2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外科270卷一第129頁4107.05.2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骨科560卷一第129頁5107.05.30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骨科660卷一第131頁6107.06.06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骨科580卷一第131頁7107.06.1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560卷一第133頁8107.06.20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骨科560卷一第133頁9107.07.0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570卷一第135頁10107.07.0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骨科570卷一第135頁11107.07.18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骨科770卷一第137頁12107.07.20長安醫院骨科350卷一第59頁13107.07.30長安醫院復健科350卷一第59頁14107.08.03長安醫院骨科200卷一第61頁15107.08.06長安醫院復健科470卷一第61頁16107.08.27長安醫院骨科200卷一第63頁17107.09.03長安醫院復健科350卷一第63頁18107.09.17長安醫院骨科220卷一第65頁19107.09.21長安醫院骨科220卷一第65頁20107.10.01長安醫院復健科350卷一第67頁21107.10.24長安醫院復健科390卷一第67頁22107.11.26長安醫院復健科410卷一第69頁23107.11.30長安醫院骨科200卷一第69頁24107.12.24長安醫院復健科410卷一第71頁25108.01.21長安醫院復健科410卷一第71頁26108.02.18長安醫院復健科410卷一第73頁27108.03.04長安醫院骨科200卷一第73頁28108.03.11長安醫院急診340卷一第75頁29108.03.18長安醫院復健科410卷一第75頁30108.04.1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骨科590卷一第137頁31108.04.18長安醫院復健科350卷一第77頁32108.05.20長安醫院復健科350卷一第77頁33108.06.12長安醫院復健科350卷一第79頁34108.07.10長安醫院復健科400卷一第79頁35108.07.18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730卷一第139頁36108.07.26長安醫院復健科200卷一第81頁37108.08.07長安醫院復健科350卷一第81頁38108.09.04長安醫院復健科350卷一第83頁39108.09.0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570卷一第139頁40108.09.18長安醫院復健科240卷一第83頁41108.09.20長安醫院復健科220卷一第85頁42108.10.01長安醫院復健科1,700卷一第85頁43108.10.02長安醫院復健科400卷一第87頁44108.10.2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570卷一第141頁45108.10.29長安醫院復健科1,700卷一第87頁46108.10.30長安醫院復健科350卷一第89頁47108.11.19長安醫院復健科1,700卷一第89頁48108.11.25長安醫院復健科350卷一第91頁49108.12.03長安醫院復健科1,700卷一第91頁50108.12.17長安醫院復健科1,700卷一第93頁51108.12.25長安醫院復健科400卷一第93頁52108.12.26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570卷二第179頁53109.01.17長安醫院復健科200卷一第95頁54109.01.20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一第95頁55109.01.20長安醫院復健科370卷一第97頁56109.02.12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一第97頁57109.02.14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一第99頁58109.02.17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一第99頁59109.02.17長安醫院復健科350卷一第101頁60109.02.26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一第101頁61109.03.02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一第103頁62109.03.04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一第103頁63109.03.05國軍台中總醫院復健科185卷一第143頁64109.03.06長安醫院復健科700卷一第105頁65109.03.06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一第105頁66109.03.19長安醫院復健科400卷一第107頁67109.03.20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一第107頁68109.03.20長安醫院復健科700卷一第109頁69109.03.25長安醫院復健科1,700卷一第111頁70109.04.02國軍台中總醫院復健科270卷一第143頁71109.04.03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一第111頁72109.04.06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一第113頁73109.04.28長安醫院復健科350卷一第113頁74109.05.26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一第115頁75109.05.26長安醫院復健科300卷一第121頁76109.05.30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一第115頁77109.06.06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一第117頁78109.06.15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一第117頁79109.06.18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一第119頁80109.06.20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一第119頁81109.06.30長安醫院復健科300卷一第121頁82109.07.16台新醫院復健科220卷一第145頁83109.07.22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一第123頁84109.07.23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一第123頁85109.07.24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一第125頁86109.07.27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一第125頁87109.07.28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一第127頁88109.07.28長安醫院復健科300卷一第127頁89109.08.25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二第143頁90109.08.25長安醫院復健科200卷二第143頁91109.08.27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二第145頁92109.08.28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二第145頁93109.08.28長安醫院復健科350卷二第147頁94109.09.17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二第147頁95109.09.18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二第149頁96109.09.21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二第149頁97109.09.22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二第151頁98109.09.24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二第151頁99109.09.25長安醫院復健科340卷二第153頁100109.10.19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二第153頁101109.10.20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二第155頁102109.10.22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二第155頁103109.10.27長安醫院復健科220卷二第157頁104109.10.28長安醫院復健科300卷二第157頁105109.11.24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二第159頁106109.11.27長安醫院復健科30卷二第159頁107109.12.15長安醫院復健科1,700卷二第161頁108109.12.25長安醫院復健科300卷二第161頁109109.12.29長安醫院復健科1,700卷二第163頁110110.01.12長安醫院復健科1,750卷二第163頁111110.01.26長安醫院復健科1,700卷二第165頁112110.01.29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二第165頁113110.01.29長安醫院復健科300卷二第167頁114110.02.10長安醫院復健科1,700卷二第167頁115110.02.25正好復健科診所200卷二第181頁116110.02.25正好復健科診所1,800卷二第181頁117110.02.26長安醫院復健科300卷二第169頁118110.03.10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二第169頁119110.03.10長安醫院復健科1,700卷二第171頁120110.03.24長安醫院復健科220卷二第171頁121110.03.31長安醫院復健科340卷二第173頁122110.04.07長安醫院復健科220卷二第173頁123110.04.2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感染科570卷二第179頁124110.05.07長安醫院復健科340卷二第175頁125110.05.11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二第175頁126110.05.13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二第177頁127110.05.14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二第177頁128110.05.24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二第495頁129110.05.28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二第495頁130110.05.28長安醫院復健科220卷二第495頁131110.06.04長安醫院復健科1,720卷二第495頁132110.06.08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二第495頁133110.06.09長安醫院復健科200卷二第496頁134110.06.09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二第496頁135110.06.22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二第496頁136110.06.24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二第496頁137110.06.30長安醫院復健科300卷二第496頁138110.07.09長安醫院復健科1,700卷二第496頁139110.07.22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二第496頁140110.08.06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二第496頁141110.08.09長安醫院復健科1,800卷二第496頁142110.08.12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二第497頁143110.08.17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二第497頁144110.08.24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二第497頁145110.08.26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二第497頁146110.09.06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二第497頁147110.09.17長安醫院復健科1,245卷二第497頁148110.09.30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二第497頁149110.10.05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二第497頁150110.10.12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二第497頁151110.10.14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二第498頁152110.10.15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二第498頁153110.11.05長安醫院復健科300卷二第498頁154110.11.11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二第498頁155110.11.15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二第498頁156110.11.23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二第498頁157110.12.13長安醫院復健科300卷二第498頁158111.01.07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二第498頁159111.01.11長安醫院復健科50卷二第498頁160111.01.24長安醫院復健科350卷二第499頁總計61,540
附表二: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依醫生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序)編號開立日期(年月日)醫院名稱醫生囑言卷證1107.05.22長安醫院病患因上述診斷,於107年5月20日由急診入院,因病人的川崎氏症影響心臟功能,評估有手術麻醉之風險,逾107年5月22日與家屬溝通後,協助轉院。(病名:右足第五腳掌骨近端骨折、疑似右足跟骨脫臼、川崎氏症)卷一第391頁2107.7.18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患於107年5月22日22時10分入本院急診,經處置後,於107年5月23日16時14分許離院,建議於門診追蹤治療。病患自107年5月23日起至107年7月18日間,共門診6次,建議繼續追蹤治療,接受石膏固定治療,宜助行器助行6至8個月。(病名:右足骨折)卷一第392頁3107.07.20長安醫院休養一個月,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使用柺杖或助行器,需復健治療及門診複查。(病名:右側第五蹠骨移位性骨折、兩側手肘右腳擦傷、背部挫傷、右膝挫傷)卷一第436頁4107.07.30同上休養一個月,需專人照顧一個月,需使用助行器,需復健治療及門診複查。(病名:右側第五蹠股移位性骨折、兩側手肘右腳擦傷、背部挫傷、右膝挫傷)卷一第35頁5107.09.03同上病患於107年9月30日回診,依目前狀況宜休養一個月,需專人看護一個月,需只助行器,需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病名:右側第五蹠股移位性骨折、兩側手肘右腳擦傷、背部挫傷、右膝挫傷)卷一第446頁6107.10.01同上病患於107年10月1日回診,依目前狀況宜休養一個月,需專人看護一個月,需使用助行器,需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病名:右側第五蹠股移位性骨折、兩側手肘右腳擦傷、背部挫傷、右膝挫傷)卷一第450頁7107.10.24同上病患於107年10月24日回診,依目前狀況宜休養一個月,需專人看護一個月,需使用助行器行走,需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病名:右側第五蹠股移位性骨折、兩側手肘右腳擦傷、背部挫傷、右膝挫傷)卷一第451頁8107.12.24同上病患於107年12月24日回診,依目前狀況仍需休養一個月,需專人看護一個月,行動不便需使用助行器,需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病名:右側第五蹠股移位性骨折、兩側手肘右腳擦傷、背部挫傷、右膝挫傷)卷一第455頁9108.02.18同上病患於108年2月18日回診,依目前狀況仍需休養一個月,需專人看護一個月,需使用助行器行走,需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病名:右側第五蹠股移位性骨折、兩側手肘右腳擦傷、背部挫傷、右膝挫傷)卷一第456頁10108.05.20同上病患於108年5月20日回診,依目前狀況因肌力不足,需使用手杖輔助,仍需休養一個月,需專人看護一個月,需使用助行器行走,需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右側第五蹠股移位性骨折、兩側手肘右腳擦傷、背部挫傷、右膝挫傷)★(右腳踝韌帶受傷及慢性腱炎、雙側踝及膝關節肌腱炎、右足骨折挫傷、右側肋骨挫傷)卷一第519頁11108.07.18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患於本院復健科門診及安排復健治療,建議門診治療及復健及建議休養一週。★(雙膝及肌腱炎及關節痛、右足陳舊性骨折)卷一第414、420頁12108.12.25同上病患於108年12月25日回診,依目前狀況因肌力不足,仍須休養一個月,需專人看護一個月,目前右踝關節可活動角度,背曲/蹠曲=11/35,需持續復健治療及門診複查。(病名:右側第五蹠股移位性骨折、兩側手肘右腳擦傷、背部挫傷、右膝挫傷)卷一第413、419頁13109.07.28同上病患於109年7月28日回診,依目前狀況因肌力不足,仍需休養一個月,需持續復健治療及門診複查。(病名:右側第五蹠股移位性骨折、兩側手肘右腳擦傷、背部挫傷、右膝挫傷)卷一第37頁14110.02.26同上病患於110年2月26日回診,依目前狀況因肌力不足,仍需休養一個月,需持續復健治療及門診複查。(病名:右側第五蹠股移位性骨折、兩側手肘右腳擦傷、背部挫傷、右膝挫傷)卷一第567頁原證1415110.06.30同上病患於110年6月30日回診,依目前狀況因肌力不足,仍需休養一個月,需持續復健治療及門診複查。(病名:右側第五蹠股移位性骨折、兩側手肘右腳擦傷、背部挫傷、右膝挫傷)卷二第183頁原證1716110.12.13同上病患於110年12月13日回診,依目前狀況因肌力不足,仍需休養一個月,需持續復健治療及門診複查。(病名:右側第五蹠股移位性骨折、兩側手肘右腳擦傷、背部挫傷、右膝挫傷)卷二第233頁原證1817111.01.24同上病患於111年1月24日回診,依目前狀況因肌力不足,仍需休養一個月,需持續復健治療及門診複查。(病名:右側第五蹠股移位性骨折、兩側手肘右腳擦傷、背部挫傷、右膝挫傷)卷二第283頁原證1918111.08、05同上病患於111年8月5日回診,依目前狀況因肌力不足,仍需休養一個月,需持續復健治療及門診複查。(病名:右側第五蹠股移位性骨折、兩側手肘右腳擦傷、背部挫傷、右膝挫傷)卷二第493頁原證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