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96年度易字第57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9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本判決應宣告假執行。
㈡事實及理由:
⒈被告甲○○○因不滿原告乙○○在雲林縣○○鄉○○○
段188之2地號土地上,設置水泥柱16支,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17日上午9時許,徒手將該16支水泥柱推倒,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被告已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現正在法院審理中。
⒉被告毀損原告之水泥柱,致原告遭受100,900元之損害
,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本訴。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被訴毀損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根據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王素珍法官廖淑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