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救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救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本院北港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5年度港救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於民國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港簡調字第84號裁定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96年3月21日以95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有上開裁定正本各1份附卷可憑。本件本案訴訟既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依前開規定,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併審酌。從而,原審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火
法官冷明珍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