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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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1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95年度六簡字第638號),簽由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要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
被告甲○○○因不滿鄰居即告訴人丁○○在其雲林縣○○鄉○○○段188之2地號土地上,設置水泥柱16支,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17日上午9時許,徒手將丁○○所有之上開水泥柱16支推倒,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證據: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2張。
㈣被告甲○○○之供述。
貳、本院之判斷:程序方面:
㈠告訴人丁○○及證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於審判程序又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證據。㈡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經過法定證人調查程序,有經過具結,自得作為證據。
實體方面: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㈡訊據被告甲○○○固供承與告訴人丁○○是鄰居,丁○○
在其住處旁設置之水泥柱16支,於95年7月17日上午9時許,是推倒狀態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告訴人所設置水泥柱之犯行,辯稱:沒有推柱子,是那天早上起來時,柱子就倒了,且在95年7月7日至同年月9日及95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有2次颱風,也有可能是颱風吹倒等語。
㈢經查:
⒈證人丙○○先於偵查中證述:7月17日早上9、10點,
我從那裡經過,看到被告在推柱子,我問她為何推柱子,她說是颱風吹倒,16日晚上柱子還直立,17日早上看到時已斜躺等語(偵卷第1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7月17日早上9點多我要去買檳榔時,已經傾斜45度,看到甲○○○在推,我說那是我叔叔用好好的,你為何要推倒,她說是風吹的(本院卷第45頁),7月17日早上9點多,我看到水泥柱已經一半傾斜45度,一半已經全倒了,我只有看到她用手推第3支,第3支是倒45度,後來我過去跟她講,講完後,我先走,我走時,她沒有繼續推,第3支還是45度等語(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雖明確證述有看到被告在推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水泥柱,然證人丙○○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有推第3支水泥柱,且該第3支水泥柱係呈45度角傾斜,直至證人離去時,仍保持45度角傾斜之狀態,故第3支水泥柱有無遭被告推至全倒,及其餘傾斜或全倒之水泥柱是否係被告所推倒等情,均仍無法由證人丙○○之上開證詞中得到證明。
⒉觀諸卷附員警於95年7月24日上午10許許,在雲林縣○
○鄉○○村○○路○○號現場所拍攝照片(偵卷第11頁下方照片),可見告訴人所設置之水泥柱係由馬路旁往巷內被告住處方向呈「L型」排列,所有水泥柱之間並以
4條鐵絲橫向相連,形成1水泥柱鐵絲牆,靠馬路之第
1支水泥柱因旁有1鐵皮屋支撐,僅呈45度角傾斜,其後之水泥柱則幾近朝同一方向全倒,且所有傾斜及全倒之水泥柱均係由根部斷裂,斷面高度幾乎一致,從斷面缺口隱約可見柱內有少許細鐵絲,至最內側第3支水泥柱僅些微傾斜,最內側2支靠圍牆邊之水泥柱則仍直立;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於95年7月29日所拍攝之同上現場照片,雖亦可見同上設置及傾倒情形,但最內側第3支水泥柱已幾近全倒,最內側第2支靠圍牆邊之水泥柱則已些微傾斜,僅餘最內側最後1支水泥柱仍直立完好(本院卷第58頁背面照片)。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水泥柱4吋粗,6尺長,裡面有鐵絲而已,都是從頭部倒下,那時用水泥柱是我和我哥哥2個人用,1支沒有多重,挖1個洞1尺深」等情(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可知,系爭水泥柱本身品質即已不良,設置亦不堅固,且在全部水泥柱以4條鐵絲橫向相連之情形下,極有可能因其中1支水泥柱之傾斜或全倒,而牽引其餘水泥柱之動向,方會在相隔5天後,原本僅傾斜45度角之水泥柱又自動全倒,原本直立之水泥柱則自動傾斜45度角。從而,系爭水泥柱之倒塌既有其本身品質及施工不良之因素存在,尚難遽認係被告所推倒。
⒊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其所設置之水泥
柱遭推倒16支,然證人丁○○既未親眼目睹水泥柱究係遭何人推倒,僅聽聞證人丙○○之轉述,仍無從憑證人丁○○之證詞遽認推倒水泥柱之人係被告。
⒋由證人丁○○上開「那時用水泥柱是我和我哥哥2個人
用」之證述以觀,可見系爭水泥柱雖非相當沈重之物,然其仍有一定份量,且須2名男性之力量方可抬起設置,以被告為1名年逾7旬之女性,殊難想像其1人有足夠之力量,可徒手將水泥柱由其根部推倒斷裂,此亦顯與常情不符。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推倒告訴人所設置水泥柱之毀損行為。是被告所為無罪之答辯,應可採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王素珍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