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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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95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KAD0147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於民國95年7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斗六市○○○路燦坤停車場內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之違規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於同年月25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而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遂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
8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事發地點乃私人所設置之停車場,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公眾所用之道路,應無該條例之適用;又事發當時,異議人係靠邊行駛,而肇事車輛係利用對向車道超車時撞上異議人之車,並堵住三方之車道,且肇事者一下車便大聲斥責異議人,並拍打異議人之車,異議人因害怕遂躲回車上報警,肇事者自知理虧,才逕行駛離,而異議人在報案後約10分鐘,曾向110報案中心表示對方車主逕行駛離,欲移車至路邊,110報案中心卻指示:
員警已快抵達,勿移動等語,但在員警抵達前,異議人已儘速移車以利其他車輛通行,當時通道未被阻斷,該停車場亦未豎立任何標誌或公告禁止臨時停車,異議人並於員警到達現場時即告知員警有移車之事,故當日員警未丈量、標線及照相,現場圖亦是異議人與員警回到斗六派出所後,於警局內口述由員警所繪製,並由異議人簽名,則設若異議人確有妨礙交通,員警何以未於當日在派出所舉發,卻於9日後始以逕行舉發之方式開單,其處理過程顯然有重大瑕疵;且異議人嗣後亦未收到本件罰單,是在收到裁決書後始知有此罰單未繳納,經向警局查詢結果,發現郵差送達罰單至異議人戶籍地時,未向鄰里求證,即自行勾選「查無此人」,並書寫「無此人」而退回警局,致異議人未收受該罰單而被加倍處罰,故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顯與事實不符,適用法條亦有誤,乃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且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舉發單位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係以異議人
於95年7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斗六市○○○路燦坤停車場內,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之違規行為,而於同年月25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開立雲林縣警察局(92)雲警交字第KAD0147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乙情,此有上開通知單在卷可查。
㈡上開通知單通知聯嗣經斗六分局於91年7月31日交由雲林郵
局以第1952號雙掛號郵件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台中縣○○鎮○○路○○○巷○○號,惟經台中港郵局郵務人員送達至上址時,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法將該郵件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該處接收郵件人員,該郵務人員乃於此郵件信封上書寫「無此人」,並於所蓋稽查章內勾選「查無此人」乙欄後,該將郵件退回斗六分局,嗣後斗六分局亦未再以其他方式為送達等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5年12月29日斗六警交字第0950016884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經退回之通知單通知聯及信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確未送達於異議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上開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即無從知悉該通
知單所舉發之意思表示,亦不可能到案陳述意見或自動逕行繳納罰鍰,自難認舉發機關業已完成逕行舉發之程序,則原處分機關遽為裁決,其裁決程序顯非合法。又異議人縱有舉發機關所認定於95年7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斗六市○○○路燦坤停車場內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其行為成立之日時起算,迄今已逾3個月,依前揭規定,亦不得再為舉發。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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