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1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育有1女,經濟壓力過大,一時受到朋友引誘才犯案,犯案後深感後悔,並配合檢、警辦案,坦白陳述犯罪事實,以為彌補,而被告經收押已達2個多月,父母、妻小每日以淚洗面,父親並因此生病,家中狀況不佳,且被告業已提出殘障證明及患有骨髓炎之證明,爰依法聲請具保後停止羈押。
二、經查,被告因犯搶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業據其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及被害人之陳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罪嫌重大,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95年
5、6月間另犯4起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案件,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所為嚴重危害社治安,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於民國96年2月7日裁定羈押。且被告所犯本件搶奪案件業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有罪在案,另案強盜案件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其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件,固可認定被告患有左側股骨骨折術後延遲癒合疑骨髓炎之症狀,且屬中度肢體障礙人士,惟上開疾病應可藉由在看守所內就醫服藥或戒護救醫之管道獲得妥善之治療,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故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